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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20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冯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刑初2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1969年9月27日出生于江苏省张家港市,汉族,小学文化,重庆市××有限公司销售经理,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因本案于2015年6月12日被查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6日被璧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璧检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2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人冯某某酒后驾驶渝CS26**小轿车从重庆市璧山区沿河东路“鱼味源”侧边车库驶出,行驶至沿河东路文风路口时被设卡民警查获。民警将冯某某带至璧山区人民医院进行血样提取。经鉴定,被告人冯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7.4毫克/1OO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提取血样登记表、提取笔录、酒精测试结果单、受理鉴定回执单、查询在逃人员记录情况说明、查询被盗抢车辆记录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陈某的证言;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2014年2月14日,被告人冯某某因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金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曾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综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见执行通知书;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玲玲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廖夕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