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商初字第407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与陈荣奇、陈荣英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陈荣奇,陈荣英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商初字第4079号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台州市白云山南路33号。负责人:梁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海峰,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荣奇。被告:陈荣英。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险台州公司)为与被告陈荣奇、陈荣英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财险台州公司委托代理人邵海峰、被告陈荣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荣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联财险台州公司诉称:被告陈荣奇系浙10·300**号大中型拖拉机驾驶人,被告陈荣英系该车所有人,原告系该车交强险的保险人。2014年4月21日,周仲武驾驶浙J×××××号轿车,自杜桥驶往溪口方向,11时许,途径327省道30KM+240M处,碰撞前方同方向在快车道内由被告陈荣奇饮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浙10·300**号大中型拖拉机,造成周仲武当场死亡、陈荣奇受伤,两车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部门认定陈荣奇与周仲武负同等责任。周仲武近亲属提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经临海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台临民初字第1397号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台民终字第8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周仲武近亲属理赔款11万元。2014年9月29日,原告支付了赔款11万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作为保险人对陈荣奇及该车所有人陈荣英享有法定的追偿权。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垫付的损失11万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陈荣奇赔偿原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垫付的损失11万元,被告陈荣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荣奇未作答辩。被告陈荣英辩称:一、其没有办理过包括拖拉机购买,上牌登记等任何手续,不是车辆真正所有人,也非实际控制人,无权也无法进行管理,不应当承担责任。二、被告从未向原告公司投保,也未授权他人购买保险,没有交过保险费及签字,且本案原告公司的保单上登记投保车辆使用人为陈荣斌,而且附有陈荣斌的驾驶证复印件,被告与原告根本未产生包括保险合同关系在内的任何关系,原告作为一家资质的保险公司,在办理车辆保险手续中存在严重过错,事故发生后将责任强加给被告,缺乏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被告陈荣奇因运输货物需要,以被告陈荣英的名义购买了浙10·300**号大中型拖拉机。被告陈荣英明知陈荣奇无拖拉机驾驶证的情况下,同意将浙10·300**号大中型拖拉机登记其名下。本院认定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两被告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责任认书、(2014)台临民初字1397号民事判决书、(2014)浙台民终字第837号民事判决书、付款凭证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浙10·300**号大中型拖拉机挂靠在被告陈荣英名下、被告陈荣奇酒后未取得拖拉机驾驶资格驾驶车辆,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依据法院生效判决,支付事故受害方赔偿款11万元等事实清楚。被告陈荣英关于浙10·300**号大中型拖拉机及保险与其无关的主张,不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对该赔偿款依法享有追偿权;原告要求被告陈荣奇赔偿该笔赔偿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荣英明知被告陈荣奇无拖拉机驾驶证,同意被告陈荣奇购买浙10·300**号大中型拖拉机挂靠其名下,进行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且不进行监督管理,原告要求被告陈荣英对因该车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被告陈荣英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荣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人民币11万元。二、被告陈荣英对上述第一项判决负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陈荣奇负担,被告陈荣英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周巧玲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金鸯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