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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北关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安晋平与闫建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晋平,闫建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北关初字第497号原告安晋平,男,196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榆次区居民,住本区。被告闫建荣,男,197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榆次区东赵乡石羊坂村村民,现下落不明。原告安晋平与被告闫建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晋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建荣经本院公告送达,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闫建荣于2013年4月以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安晋平借款人民币现金62000元整,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9月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闫建荣归还借款62000元整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6日,被告闫建荣向原告安晋平借款人民币6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欠安晋平人民币陆万贰仟元正,9月份归还,如还不清房子跟大棚地由安晋平处理”。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从借款逾期之日即2013年9月1日起至付清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为本案事实。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62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理应积极偿还上述借款,造成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同时被告还应赔偿原告自借款逾期之日2013年9月1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8051.5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闫建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安晋平偿付借款人民币62000元及利息损失8051.58元(自2013年9月1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共计70051.58元。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履行义务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其他诉讼费120元,共计14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来顺人民陪审员  张英虎人民陪审员  胡玉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