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4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林立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立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刑初10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立成,务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10日被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2014年11月6日被假释;现又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6)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立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洁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立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7月31日凌晨,被告人林立成驾驶摩托车来到永嘉县上塘新华街23号,撬门进入被害人叶某经营的“品裳名流”女装店,窃取店内服装100多件。2、2015年8月4日凌晨,被告人林立成驾驶摩托车来到永嘉县上塘环城西路428号,撬开铁门后又砸毁玻璃门进入被害人胡某经营的“时尚概念”女装店,窃取店内服装100多件。经估价,被砸毁的钢化玻璃门价值人民币336元。3、2015年9月4日凌晨,被告人林立成驾驶摩托车来到永嘉县上塘环城西路477号,撬门进入被害人刘某经营的“LTT”女装店,窃取店内服装20余件。之后,被告人林立成又来到上塘环城西路481号,撬门进入被害人李某经营的“钻石”女装店,窃取店内服装100多件。2015年9月11日,被告人林立成在乐清市北白象镇白鹭屿地摊夜市销赃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现场查获各类服装148件,分别返还被害人叶某31件、胡某6件、刘某7件、李某104件。经估价,现场查获的148件服装价值人民币19295元。另查明,被告人林立成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10日被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2012年6月29日,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林立成减刑一年二个月;2014年10月31日,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宜刑执字第2177号刑事裁定,对林立成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在假释考验期内,被告人林立成又实施上述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林立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叶某、胡某、刘某、李某的陈述,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进货单、价格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假释证明书以及被告人林立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立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林立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决定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立成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以“先减后并”的方式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宜刑执字第2177号刑事裁定书对被告人林立成宣告的假释。二、被告人林立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与原犯盗窃罪余刑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二十六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已缴纳的罚金5000元从中扣除)。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9年9月10日止。)三、责令被告人林立成退赔违法所得,返还相应被害人。四、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良海人民陪审员 李云娟人民陪审员 刘微微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邵中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