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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548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大连鼎泓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庆南、张媛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鼎泓商贸有限公司,刘庆南,张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5485号原告大连鼎泓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刘庆南被告张媛原告大连鼎泓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庆南、张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鼎泓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庆永、被告张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庆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连鼎泓商贸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公司经营各种润滑油类产品,被告刘庆南于2014年5月分两次在原告处提取了各种型号的润滑油,经双方签字盖章确认货物中价值为25,060元。之后,该款经原告公司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刘庆南给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了一张欠条,承诺该货款于一个月内还清,并由其女朋友即被告张媛对上述货款承担担保责任。经原告公司多次向二被告索要,被告刘庆南偿还了欠付货款5,000元后,剩余货款一直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付货款20,06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刘庆南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张媛辩称,不同意偿还原告所述的货款,理由如下:第一,被告刘庆南与原告间的生意往来,被告张媛并不清楚;第二,被告张媛承诺作担保是迫于原告带了两个人去家中要钱的压力,同时也是为了督促被告刘庆南还款,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担保;第三,被告张媛也是受被告刘庆南所骗,也是受害者,其已经竭尽全力联系被告刘庆南还款,现在确实无法联系到被告刘庆南,被告张媛也没有办法,且其没有还款能力,无法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庆永与被告张媛的哥哥张天义系同学关系,经张天义介绍,其与被告刘庆南、张媛相识,当时二被告系男女朋友关系。2014年5月,被告刘庆南找到张庆永,欲从原告处购买润滑油等产品。原告公司基于张庆永的朋友关系,向被告刘庆南供货两次,时间分别是2014年5月9日、2014年5月20日,货款分别为1,750元、23,310元,总计25,060元。被告刘庆南口头承诺2014年5月23日左右付款,但届时被告刘庆南未支付货款。2014年8月21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庆永找到被告刘庆南的住处,向其索要欠款。被告刘庆南当日向张庆永出具了欠条一份,承诺一个月内偿还货款25,060元,被告张媛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被告刘庆南陆续向原告偿付货款5,000元,余款二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欠条、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刘庆南间基于润滑油买卖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债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刘庆南向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庆永出具的欠条明确了其欠付货款的事实,被告刘庆南理应按照约定如期偿还欠款,其偿付5,000元后拖欠剩余货款不付,实属无理,现原告要求被告刘庆南承担付款责任,并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利息损失,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媛作为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被告刘庆南给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庆永出具的欠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且张庆永在被告刘庆南所负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被告张媛主张过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张媛应当对被告刘庆南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媛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刘庆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庆南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大连鼎泓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0,06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3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1,480元(原告已预付),由二被告连带负担。二被告负担的部分,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陈袁媛审判员  李 艳审判员  赵丽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戚 鑫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