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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中法民二终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8-01-08

案件名称

陈远香、东莞市玖典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远香,东莞市玖典装饰设计有限公司,陈土欢,陈家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中法民二终字第1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远香,女,198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委托代理人:林德战,广东真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阮金莲,广东真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玖典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艺展工艺品中心****号铺。法定代表人:肖嘉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朝志,该公司的员工。原审被告:陈土欢,男,197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海陵岛试验区,原审被告:陈家栋,男,1992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海陵岛试验区,上诉人陈远香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玖典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典装饰公司)、原审被告陈土欢、陈家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5)阳城法闸民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4月21日,陈远香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玖典装饰公司、陈土欢、陈家栋共同支付材料款151424元及相应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给陈远香;2、本案诉讼费用由玖典装饰公司、陈土欢、陈家栋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玖典装饰公司因建设满江红俱乐部和闸坡帝宫的装饰工程,于2014年6月份至2014年12月份期间向陈远香经营的星耀灯饰经营部赊购材料款,于2014年12月8日向陈远香出具一份《满江红材料结算清单》写明玖典装饰公司尚欠货款99220元未付清给陈远香。后玖典装饰公司、陈土欢又于2014年12月18日向陈远香出具一份《满江红俱乐部材料结算清单》,核实玖典装饰公司、陈土欢共向陈远香赊购货款241424元,至今为止仅支付货款90000元,尚欠货款151424元未付清,承诺于2014年底清偿全部欠款。此后,陈远香一直向玖典装饰公司催款,玖典装饰公司则以种种借口推延,所欠的货款151424元至今未付清给陈远香。陈远香经多次催收无果,遂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如所请。玖典装饰公司一审答辩称:陈远香所诉的事情是不存在的,玖典装饰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法庭驳回陈远香的诉讼请求。本案的工程不是玖典装饰公司所承接的,是陈土欢个人承接的,陈远香出具的结算单的公章和玖典装饰公司的公章不一样,该公章是伪造的,玖典装饰公司和陈远香没有买卖的事实。陈土欢一审答辩称:陈远香起诉属实,陈土欢尚欠陈远香151424元。陈土欢所诉材料款是陈土欢个人欠的。陈土欢和玖典装饰公司是朋友关系,玖典装饰公司委托陈土欢做这单工程。陈家栋一审没有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陈土欢因装修工程需要,向陈远香个人经营的阳江市江城区星耀灯饰经营部赊购材料。2014年12月8日,陈远香、陈土欢双方经结算,陈土欢出具“满江红材料结算清单”给陈远香。“满江红材料结算清单”载明:“已核实星耀灯饰有限公司供给满江红材料货款共计叁拾肆张单(34单),共计拾叁万玖千贰佰贰拾元整(139220元整),已付货款肆万(40000元整),余款玖万玖仟贰佰贰拾元整(99220元整)未付款”。“核实人”栏有:陈家栋签名;有“东莞市玖典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盖章。2014年12月18日,陈远香与陈土欢再次结算,陈土欢出具“满江红俱乐部材料结算清单”给陈土欢,“满江红俱乐部材料结算清单”载明:“已核实星耀灯饰经营部供货满江红俱乐部材料货款共计贰拾肆万壹仟肆佰贰拾肆元整(¥241424.00元),已付货款玖万元整(90000.00元整),余款壹拾伍万壹仟肆佰贰拾肆元整(151424元)未付款。收货核实人:陈土欢;供货单位:星耀;2014年12月18日”。陈远香经多次催收无果,遂于2015年4月21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如诉称。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陈土欢承认其与陈远香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与玖典装饰公司无关;并主张陈远香在“满江红”取了现金30000元,应在其所欠陈远香的款项中扣减;以及陈远香还在其手中取走10000元。故应在其所欠陈远香的上述款项中扣减共40000元。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陈远香认可在“满江红”酒店领取了20000元,同意在陈土欢所欠款项中扣减。故陈远香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玖典装饰公司、陈土欢连带支付材料款121424元和相应的利息给陈土欢。玖典装饰公司认为“满江红材料结算清单”中核实人栏的公章不是其公司的公章。但陈远香、玖典装饰公司双方均不要求对该所盖公章进行鉴定。但经手工测量,该公章与玖典装饰公司的公章尺寸不一致,明显比玖典装饰公司的公章大。另查明,陈远香主张陈土欢是玖典装饰公司的项目经理,负责“满江红俱乐部”的工程事务,有该公司《委托书》为证。“委托书”载明:“现有我公司项目经理陈土欢,身份证:;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漠江路300号所有关的一切事务:工程项目、现场安全事故及经济等一切法律责任均由此人负责。与公司无关!我司承诺以上信息真实有效。东莞市玖典装饰设计有限公司。2104年5月6日。”原审法院认为,陈远香与陈土欢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认定。陈远香主张陈土欢、玖典装饰公司共同向其购买材料,有《委托书》、《满江红材料结算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但该《委托书》明确载明:所有一切事务由陈土欢负责,与公司无关;而《满江红材料结算清单》的“核实人”栏中虽盖有“东莞市玖典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公章,但玖典装饰公司对该公章予以否认,陈远香、玖典装饰公司双方均不要求对该公章进行司法鉴定,而且经手工测量,该公章比玖典装饰公司使用的公章偏大,明显不一致,故玖典装饰公司主张《满江红材料结算清单》上盖的公章不是其公司公章,理由充分,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因此,陈远香主张玖典装饰公司与陈土欢向其购买材料,理由不能成立。陈远香请求玖典装饰公司承担连带偿还材料款的责任,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陈远香与陈土欢于2014年12月18日结算,双方确认尚欠材料款151424元。陈远香认可在“满江红”酒店领取了20000元,同意在上述款项中扣减。陈土欢主张应扣减的款项共40000元,尚欠陈远香材料款为111424元,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陈远香请求陈土欢偿还材料款121424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理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陈家栋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阳城法闸民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一)限陈土欢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货款121424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4月2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陈远香;(二)驳回陈远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64元,由陈土欢负担1334元,由陈远香负担330元。陈远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2015)阳城法闸民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改判玖典装饰公司与陈土欢共同偿还货款121424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21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给陈远香。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玖典装饰公司与陈土欢共同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满江红材料结算清单》上的公章不是玖典装饰公司使用的公章,理据不足,且处理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1、公司作为有别于自然人的民事主体,需要公章对外宣示其意思,但现实生活中,经常存在公司为方便分公司或项目部的经营活动,而允许其使用未经批准、备案另外刊刻的公章。是否代表公司,需要个案甄别,而不能简单判断。本案中,玖典装饰公司确认《委托书》的真实性,即承认陈土欢是其项目经理,负责满江红俱乐部装饰工程的一切事务,且原审法院同期受理有多个案件牵涉本案所涉公章的事实,故不能排除其为方便该项目的经营活动而允许陈土欢使用另外一枚印章的可能性。2、陈远香与玖典装饰公司对于《满江红材料结算清单》上的公章是否玖典装饰公司使用的公章争议较大,按理应该对相关公章进行鉴定以查明事实,但玖典装饰公司不同意进行鉴定,依法应认定玖典装饰公司对相关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确认该公章也是其合法使用的事实。故原审判决在未对玖典装饰公司是否使用唯一公章进行查实并经科学的鉴定确认公章真假的情况下,仅凭对相关证据复印件“手工测量”公章大小即确认结算单上的公章不是玖典装饰公司使用的公章,显然过于武断,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3、原审法院既然仅凭“手工测量”已经确认《满江红材料结算清单》上的公章不是玖典装饰公司使用的公章,则本案可能涉及伪造公司印章罪、诈骗罪的刑事犯罪问题,且玖典装饰公司在庭审中提交《报案回执》声明已就本案涉嫌的刑事犯罪向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城北派出所报案的事实。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的“先刑后民”的原则,原审法院依法应中止审理本案,将本案移送给刑事犯罪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处理。但原审法院却直接作出民事判决,也不符合“先刑后民”的法律规定,在程序上亦存在明显瑕疵。(二)原审判决认定涉案的买卖合同关系与玖典装饰公司无关,是认定事实错误。1、陈土欢当庭承认是玖典装饰公司委托其负责满江红俱乐部装饰工程,玖典装饰公司也出具《委托书》确认陈土欢是其项目经理,负责阳江市江城区漠江路300号(即满江红俱乐部所在地)有关的一切事物,则涉及的满江红俱乐部装饰工程是玖典装饰公司的工程项目、陈土欢是该工程项目的负责人是客观事实。陈土欢为完成该工程项目而向陈远香赊购材料显然是代表玖典装饰公司而为的。2、陈远香提供的结算单上明确注明是“满江红材料结算清点”陈家栋在“核实人”处签名并加盖“东莞市玖典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公章。陈土欢显然是以满江红俱乐部工程项目和玖典装饰公司的名义向上诉人赊购材料;而不是以个人名义赊购材料的。因此,即使其中所盖的公章不是玖典装饰公司使用的公章,也不影响陈土欢以玖典装饰公司的名义向陈远香赊货的事实认定,陈土欢因满江红KTV装饰工程而向陈远香赊货当然属于玖典装饰公司的民事行为,而不是与玖典装饰公司无关。(三)原审判决确认玖典装饰公司无须承担涉案货款的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1、玖典装饰公司对于陈远香提供的《委托书》确认真实有效,且原审判决亦采信该《委托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原审判决采信了其中载明的“所有一切事物由陈土欢负责,与公司无关”内容显然是错误的。因为该约定将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转嫁给其雇员在法律上是无效的,其绝不能以此对抗任何第三人。陈土欢为完成其涉案工程项目而以玖典装饰公司的名义向陈远香赊货,显然属于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理应由玖典装饰公司承担。2、既然涉案的满江红俱乐部装饰工程是玖典装饰公司的工程项目、陈土欢是该工程的项目经理是客观事实,其为完全该工程项目所发生的民事行为就是代表玖典装饰公司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陈土欢在担任玖典装饰公司的项目经理期间,为完成其所负责的项目而以玖典装饰公司的名义向陈远香赊货,相关法律责任当然应该由玖典装饰公司承担,此乃法律的规定。退一步说,就算陈家栋在“核实人”处加盖的“东莞市玖典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公章不是玖典装饰公司使用的公章,玖典装饰公司对于陈土欢私刻公章并使用的行为也只能事后另行追究其责任,但不能因此否定陈土欢作为项目经理代表公司作出的意思表示,则将轻易摧毁商事活动中对方的信赖利益和信赖基础。因此,即使结算单上没有加盖与玖典装饰公司批准、备案一致的公章,就凭涉案材料用于满江红俱乐部装饰工程的事实和陈土欢作为其项目经理的签名,也足以判定玖典装饰公司应当承担偿还货款的责任。(四)原审判决认定陈土欢认可在满江红领取20000元错误,实际上,陈远香认可在满江红领取30000元,请求玖典装饰公司偿还121424元及利息。玖典装饰公司二审答辩称:1、阳江市满江红俱乐部装修工程不是玖典装饰公司承接的,而是陈土欢个人承接的。玖典装饰公司是一家只具备室内装饰专项设计的乙级企业,不具备施工资质,只负责本案工程的设计部分,具体施工与玖典装饰公司无关,玖典装饰公司更不可能与陈远香产生材料供需关系。2、陈远香提供的材料结算单上的公章是假冒公章,对于陈土欢与陈家栋伪造和私刻玖典装饰公司公章的行为,玖典装饰公司将视情况的进展而采取相应的法律行动。3、玖典装饰公司没有向陈远香购买材料,也没有委托他人购买,玖典装饰公司无需支付本案货款。陈土欢二审答辩称:对本案欠款的数额没有意见。玖典装饰公司是陈土欢聘请设计的,东玖典装饰公司只负责设计,没有与陈远香发生买卖关系,东莞市玖典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也不知道本案的买卖情况。陈家栋只是陈土欢的员工,本案买卖与陈家栋无关。因此,本案所欠的货款应由陈土欢本人承担清偿责任。陈家栋二审没有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除了对陈远香认可在满江红酒店领取了20000元的查明有误外,其他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陈远香自认其在满江红酒店领取了30000元,请求玖典装饰公司偿还121424元及利息。另查明:二审庭审中,陈土欢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书》,该合同载明甲方为史正常,乙方为陈土欢,乙方落款处有陈土欢的签名以及盖有“东莞市玖典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印章,拟证明陈土欢以其个人名义承建满江红酒楼装修工程。经组织庭审质证,陈远香发表如下意见: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合同落款有陈土欢的签名和“东莞市玖典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盖章,显然不是陈土欢以个人名义签订合同的,就算是陈土欢个人名义签订合同,其个人没有施工资质,合同无效。玖典装饰公司发表如下意见: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经过庭审质证,当事人均未能提供证据推翻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玖典装饰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提交了一份《公章备案回执》。二审庭审中,经各方对印章的比对,陈远香、玖典装饰公司、陈土欢均确认2014年12月8日《满江红材料结算清单》、《工程承包合同书》和《委托书》中的“东莞市玖典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印章均与《公章备案回执》中的“东莞市玖典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本院认为,本案是陈远香主张与玖典装饰公司、陈土欢等履行装饰材料买卖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纠纷,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陈远香、玖典装饰公司与陈土欢对本案所欠材料货款为121424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玖典装饰公司是否应对本案所欠陈远香的货款承担偿还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和第五条第一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陈远香主张陈土欢以玖典装饰公司的名义向其购买本案材料用于满江红酒楼装修工程,其是与玖典装饰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陈远香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从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来看,(一)陈土欢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书》。该承包合同书载明的合同主体为史正常和陈土欢,陈土欢自认是其个人承建本案满江红酒楼装修工程,玖典装饰公司只负责工程设计。虽然合同落款处盖有“东莞市玖典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印章,但陈远香、玖典装饰公司和陈土欢均已确认该印章与玖典装饰公司在公安部门备案的印章不一致,玖典装饰公司也否认使用过该印章和承建工程的事实。陈远香二审庭审中陈述陈土欢以满江红酒楼装修工程名义向其赊购本案装饰材料,但陈远香主张陈土欢以玖典装饰公司的名义向其购买本案材料,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二)陈远香提供的2014年12月8日《满江红材料结算清单》和《委托书》。从《委托书》的内容来看,明显载明工程的一切事务包括经济责任均由陈土欢负责,与玖典装饰公司无关,而结算单上的印章也与玖典装饰公司在公安部门备案的印章不一致,玖典装饰公司也否认使用过该印章和承建工程的事实,陈土欢也主张工程是以其个人名义承建。陈远香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结算单上的印章是玖典装饰公司使用的印章,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主张本案是与玖典装饰公司发生交易,证据不足。(三)陈远香提供的2014年12月18日《满江红材料结算清单》。该结算单仅有陈土欢的签名,且陈土欢确认是其个人拖欠陈远香本案材料款。综上所述,陈远香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是陈远香与玖典装饰公司发生交易,陈远香请求玖典装饰公司应当与陈土欢共同清偿本案货款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陈远香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28元,由上诉人陈远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国雄审 判 员  梁宗军代理审判员  蔡旻霏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 鸿许君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