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25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游维坤诉游维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维坤,游维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5民初147号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审理经过原告游维坤,男,1968年5月27日生,汉族,四川隆昌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弘扬世纪城。被告游维玺,男,1965年7月30日生,汉族,四川隆昌人,住所地四川省隆昌县双凤镇高寺村。委托代理人吴再学,系贵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原告游维坤诉被告游维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余家静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维坤及被告游维玺的委托代理人吴再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材料款37262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所述属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亦同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现查明:2014年5月21日,被告因承包修建瓮安县猴场镇供销社综合楼需要在原告处购买墙砖及地砖,原告将被告所购瓷砖送至该工地由蔡青苗签收,并由被告雇佣的工地管理人员高显会签字确认,共计372626元,被告至今未付款。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本院判决的理由本院认为:被告差欠原告欠款人民币372626元的事实存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游维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原告游维坤欠款人民币三十七万二千六百二十六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44元,由被告游维玺承担。告知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人民币6888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余家静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姜朝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