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442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杜康与陈志阳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康,陈志阳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4420号原告杜康,男,1978年3月5日,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颖东区。委托代理人林多毅、潘锦瑞,福建林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志阳,男,198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杜康因与被告陈志阳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多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康诉称,从2013年8月1日开始至2013年8月15日止,原告一直为被告承包建设的南石高速A6段至养正大道高速公路工程运输土方。2013年8月15日晚,原告与被告双方经过结算,共同确认被告共欠原告运输工程款78000元整并定于2014年8月17日还清,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现被告拒不支付所欠原告运输工程款78000元。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运输工程款78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志阳无作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起,被告陈志阳雇佣原告杜康,为其承包建设的南石高速A6段至养正大道高速公路工程运输土方。至2013年8月15日,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共欠原告运输工程款78000元整并定于2014年8月17日还清,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出具后被告未还款,致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欠条及庭审陈述予以证明,经调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志阳结欠原告杜康的运费款78000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据,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运费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志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举证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志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杜康运输费用78000元及其从2015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陈志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革征代理审判员 曾惠婷人民陪审员 颜月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伟芳附:一、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