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民终63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北京玮丰恒业贸易有限公司与李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玮丰恒业贸易有限公司,李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6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玮丰恒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鸭子桥路39号104室。法定代表人方百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妍,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伟,女,1972年4月15日出生。上诉人北京玮丰恒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玮丰恒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伟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初字第14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玮丰恒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谢妍,被上诉人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玮丰恒业公司在一审法院诉称:2015年1月14日,李伟到玮丰恒业公司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至2015年5月13日。工作期间,玮丰恒业公司对李伟一直十分信任,但在试用期内,玮丰恒业公司认为李伟不适用玮丰恒业公司的要求标准,故提前通知李伟解除劳动合同。李伟对此不满,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玮丰恒业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加班费等,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5)1641号裁决书。玮丰恒业公司认为,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结果的第一项明显不当,玮丰恒业公司根据李伟的表现解除与李伟的劳动合同并没有违法之处,是正当行使权利,无需支付任何赔偿,请求判决玮丰恒业公司不支付李伟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77元。李伟在一审法院辩称:不同意玮丰恒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伟于2015年1月14日入职玮丰恒业公司,担任导购员。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于2015年2月14日生效,于2018年2月13日终止,试用期至2015年5月13日,月工资为基本工资1300元+个人销售提成3%+社会保险补助金700元。2015年1月15日,李伟正式到玮丰恒业公司工作,玮丰恒业公司按每月保底工资1300元+保险补助700元+加班补助300元+做账、话费125元+提成向李伟发放工资,2015年1月至2015年4月工资李伟实发工资分别为1699元、3409元、3145元、3048元。2015年4月27日,玮丰恒业公司以李伟不符合销售岗位要求为由通知李伟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4月29日,李伟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昌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玮丰恒业公司支付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4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100元;2、玮丰恒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050元;3、玮丰恒业公司支付周六日加班费6720元;4、玮丰恒业公司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680元;5、确认双方自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4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8月12日,昌平仲裁委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5)第1641号裁决书,裁决玮丰恒业公司与李伟在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4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玮丰恒业公司支付李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77元,驳回李伟的其他申请请求。2015年8月28日,玮丰恒业公司对该裁决书不服,诉至法院。李伟未就该裁决书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京昌劳人仲字(2015)第1641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工资明细、转账记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伟未就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视为其对仲裁结果予以认可。玮丰恒业公司与李伟均认可双方在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4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法院予以确认。玮丰恒业公司虽主张李伟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玮丰恒业公司以李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与李伟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玮丰恒业公司要求不支付李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77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玮丰恒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二千五百七十七元;二、玮丰恒业公司与李伟在二○一五年一月十五日至二○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玮丰恒业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玮丰恒业公司不支付李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77元。理由:李伟在试用期内不符合销售岗位的要求,玮丰恒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李伟答辩称:玮丰恒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玮丰恒业公司主张李伟不符合岗位要求与李伟解除劳动合同,但玮丰恒业公司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玮丰恒业公司应支付李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77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玮丰恒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玮丰恒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 顾 萍代理审判员 朱 华代理审判员 吴 博 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晓逊书记员李雅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