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滨民初字第0291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齐加国与无锡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加国,无锡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民初字第02918号原告齐加国。委托代理人吴晓丹,江苏兰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梁溪路35号。法定代表人曲德君,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冯丹丹,该公司员工。原告齐加国与被告无锡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万达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加国委托代理人吴晓丹、被告万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冯丹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加国诉称:其于2010年1月2日至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双方订立了劳动合同。2015年9月17日,被告未经协商便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现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5175.82元(4731.99元/月×9月×2倍)。被告万达公司辩称:对支付标准有异议,原告月平均工资应为2990.46元,且原告3年的军龄不应合并计入工龄,其余无异议。经审理查明:齐加国系农村户口,于1992年12月1日在其户籍地应征入伍,于1995年12月1日退出现役(退伍)。此后,一直在家务,未参加工作,直至2010年1月。2010年1月2日,齐加国经招聘入职万达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双方订立了劳动合同。2015年9月17日,万达公司因自身经营调整单方与齐加国解除劳动合同。齐加国对万达公司的单方解除行为不服,向无锡市滨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万达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4832.92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3236.48元、年休假工资8824.32元、工龄工资20100元。2015年11月24日,仲裁委就该案作出裁决,裁令万达公司支付齐加国经济补偿金42750元,对齐加国的其他仲裁请求未予支持。齐加国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另查明,齐加国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不包含加班工资为2990.46元/月、包含加班工资为4731.99元/月。庭审中,齐加国认为计算其赔偿金的月工资标准应当是4731.99元/月,而万达公司则认为应当是2990.46元/月。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工资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齐加国与万达公司对支付赔偿金以及工龄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焦点在于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标准是否包括加班工资和军龄是否应当计入工龄。关于经济补偿金的工资标准问题。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根据上述规定,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应当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不包括加班工资。关于军龄是否计入工龄的问题。根据规定,军队退伍、复员、转业军人的军龄,计算为接收安置单位的连续工龄。本案中,齐加国退伍后并未被安排工作,而是在家务农。2010年1月,齐加国外出工作时的身份并非等待接受安置的退出现役军人。而万达公司接受其工作系企业自主招聘,也并非接受安置。因此,齐加国要求在计算经济补偿时将3年军龄计入在万达公司工作的年限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万达公司应支付齐加国的赔偿金为35885.52元(2990.46元/月×6月×2倍)。关于齐加国其余仲裁申请,仲裁委未予支持,齐加国与万达公司对此均未提起诉讼,视为双方已认可接受,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2011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无锡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齐加国赔偿金35885.52元;二、驳回原告齐加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和仲裁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无锡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周 飞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羚羽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2011年)》:第六十四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有接收安置退出现役军人的义务,在招收录用工作人员或者聘用职工时,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招收录用退出现役军人;对依照本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规定安排工作的退出现役军人,应当按照国家安置任务和要求做好落实工作。军人服现役年限计算为工龄,退出现役后与所在单位工作年限累计计算。国家鼓励和支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接收安置退出现役军人。接收安置单位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等政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