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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03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钟波与刘闫哲、严军、常胜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奎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奎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波,刘闫哲,严军,常胜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03民初55号原告:钟波。委托代理人:任菲菲,新疆韩佩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闫哲。被告:严军。被告:常胜荣。原告钟波与被告刘闫哲、严军、常胜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胡凤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波及其委托代理人任菲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闫哲、严军、常胜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波起诉称,2015年5月9日,原告与孙辉及三被告同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孙辉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8日至2015年7月7日,三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字表示愿意对孙辉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孙辉收到7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收据,借款到期后,孙辉下落不明,三被告亦不还款。现诉请判令:1、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7000元;2、律师代理费3200元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刘闫哲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严军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常胜荣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孙辉(乙方)因种地需要资金,与原告钟波(甲方)及被告刘闫哲、严军、常胜荣(丙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孙辉向原告钟波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5年5月8日至2015年7月7日,利率为月息25%;孙辉对上述条款的履行,由担保人刘闫哲、严军、常胜荣向原告钟波提供连带责任的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及利息和孙辉按照本合同应当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孙辉如任何一次逾期不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及应付利息,原告钟波有权解除借款合同并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同时孙辉应按借款总额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产生的借款利息、借款手续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评估费用、登记费用等)等一切与借款有关的费用由孙辉及担保人刘闫哲、严军、常胜荣承担。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定向孙辉支付现金70000元。原告钟波、孙辉及被告刘闫哲、严军、常胜荣分别在借款合同及收据上签名。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向孙辉及被告刘闫哲、严军、常胜荣催要借款无果,双方遂成诉。原告为诉讼产生律师代理费3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款合同、收据、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新疆律师服务收费(临时)标准等经过法庭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债务人孙辉因种地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钟波借款,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原告钟波依约定向孙辉支付借款70000元,孙辉亦应按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拖延不付还应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被告刘闫哲、严军、常胜荣自愿为孙辉的这笔借款及由此产生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三位担保人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律师代理费32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7000元(0.06÷12个月5个月4倍),原告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闫哲、严军、常胜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置自身的诉讼及实体权利于不顾,不利的诉讼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闫哲、严军、常胜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钟波借款70000元、逾期还款利息7000元、律师代理费3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3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刘闫哲、严军、常胜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当事人上诉的,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胡凤琴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冯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