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民终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蔡正钦与杨洪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正钦,杨洪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1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正钦,男,1957年3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委托代理人蔡荣(系蔡正钦之子),男,1988年10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洪建,男,1969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委托代理人祝涵,上海新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蔡正钦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7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蔡正钦、杨洪建间曾有过借贷关系,已结清。2013年8月24日,蔡正钦向杨洪建出具借据一份,上载明,:“今借到杨洪建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正整,(小写)¥20,000元正。用于经营,期限10天,自2013年8月24日至2013年9月4日。借款人:蔡正钦2013年8月24日。姓名:蔡正钦,电话:XXXXX****XX,地址:丰庄一村XXX号XXX室,车号:沪FVXX**”之后,蔡正钦未按约归还借款,故杨洪建于2015年9月诉至法院,要求蔡正钦归还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皆为人民币)2万元,诉讼费由蔡正钦负担。原审法院认为,杨洪建提供的借据充分证实了蔡正钦向杨洪建借款2万元的事实,故蔡正钦、杨洪建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蔡正钦借款后,理应依约及时归还,现蔡正钦对借款拖欠不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蔡正钦关于其没有向杨洪建借款,未收到2万元及其在被逼无奈的情况才在借据上签字的观点,与杨洪建提供的借据相悖,且蔡正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据此判决:蔡正钦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杨洪建借款2万元。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蔡正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没有向杨洪建借款2万元,此借条不是真实的,是杨洪建采取威逼的方式让上诉人写的,该款由案外人陆伟雄占有,用于套现信用卡,因为杨洪建帮陆伟雄洗了信用卡后套现不出洗卡资金,陆伟雄又欠杨洪建债务较大,所以逼迫上诉人写下该借条说是担保。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杨洪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蔡正钦主张不存在2万元现金交付的事实,并申请对借贷双方进行心理测试。对此,杨洪建表示同意,并愿意以测试结果作为定案依据。本院遂委托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对蔡正钦、杨洪建进行心理测试。2016年1月22日,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心理测试分析意见书,测试结果为:“上诉人蔡正钦在这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在所涉及到被上诉人杨洪建于2013年8月24日,在银行门口是否有一笔2万元现金的交付一节的情节问题上心理压力反应正常。被上诉人杨洪建在同类的问题上心理压力反应异常。根据本次测试数据综合分析判断,蔡正钦关于该节的陈述可信度高于杨洪建。”对该测试结果,蔡正钦予以认可,杨洪建则不予认可,认为2万元确实交付给上诉人及上诉人带来的人,一审、二审庭审录音中上诉人都承认收到2万元,只是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构成借款关系有异议。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特征,当事人合意与交付钱款是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法律关系成立与否的两个关键事实。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即在于蔡正钦与杨洪建于2013年8月24日在银行门口是否有一笔2万元现金交付的情节。首先,杨洪建主张2万元为现金交付,但除借条之外没有提供现金交付的相关证据,再结合二审过程中蔡正钦、杨洪建进行心理测试所得的《心理测试分析意见书》的分析意见,上述诸方面不足以让人对杨洪建交付2万元现金的行为形成内心确信,故杨洪建主张蔡正钦向其借款2万元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7216号民事判决;二、杨洪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鉴定费人民币5,000元(蔡正钦已支付),均由杨洪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冬寅审判员 李 罡审判员 黄 亮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陆 乐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