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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38民初字第000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8民初字第0005号原告李某。被告郑某甲。委托代理人王德桥,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建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郑某乙,2008年生育女儿郑某丙。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由于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争、打架。被告好逸恶劳、多猜忌,对我和孩子不关心照顾,我与被告实在无法一起生活,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郑某乙由被告抚养,女儿郑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被告郑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被告结婚已有十三年,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一儿一女两个孩子。被告一直对妻子、儿女关爱照顾,努力挣钱养家,与原告互助互爱,没有矛盾,感情很好。原告于2013年开始上网聊天,影响家庭生活,被告希望双方多交流,互谅互让,共同抚养儿女长大,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女儿郑某丙,原告给付女儿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秋后相识,后双方互有来往,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郑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郑某丙。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直较好,日常生活中偶有争吵,2014年6月初,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双方开始分居。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以(2014)雄民初字第08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互无来往,原告与2016年1月4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离婚,经本院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结婚证、(2014)雄民初字第0841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时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分居,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仍互无来往,又分居一年多时间,应当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现均随被告生活,但考虑原告已做绝育手术,丧失生育能力,故以女儿郑某丙随原告生活、儿子郑某乙随被告生活为宜,抚养费各自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郑某乙由被告郑某甲抚养,女儿郑某丙由原告李某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建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梁丽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