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1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 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1刑初69号公诉机关临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月25日被临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员张伟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皖KDM2**的小型汽车,沿临泉县同阳路自东向西行驶,行至临泉县人民医院南门口时,与张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碰,导致该摩托车又与秦某驾驶的号牌为皖K304**的出租车相碰。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17.5mg/100ml,系醉酒驾驶。经临泉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李某某赔偿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500元,赔偿秦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元,并均征得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抽血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李某某驾驶证复印件、李某某无前科证明、协议书、谅解书、临泉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事故赔偿调解协议书,证人王某某、夏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秦某的陈述,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临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被害人报警的情况下,而在现场等候交警,其行为依法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征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曹 瑜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冰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竟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