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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法民初字第02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重庆市武隆县兴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谭荣,谢成容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武隆县兴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谭荣,谢成容,重庆市武隆县盛荣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武隆县港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02270号原告重庆市武隆县兴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县巷口镇芙蓉西路44号,组织机构代码:05427048-7。法定代表人张春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贵明,男,该公司风控部副经理.被告谭荣,男,1970年8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县。被告谢成容,女,1974年1月17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重庆市武隆县盛荣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县三坪村,组织机构代码70936313-2。法定代表人谭荣,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重庆市武隆县港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县三坪村,组织机构代码79800677-7。法定代表人谭荣,该公司董事长。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应远华,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市武隆县兴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兴农担保公司)与被告谭荣、谢成容、重庆市武隆县盛荣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盛荣食品公司)、重庆市武隆县港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港峰农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习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明弟、刘华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兴农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贵明,被告被告谭荣、谢成容、重庆盛荣食品公司、重庆港峰农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应远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兴农担保公司诉称,2014年12月22日,被告谭荣向原告重庆兴农担保公司借款80万元,约定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21日,被告谢成容、重庆盛荣食品公司、重庆港峰农业公司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四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重庆兴农担保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谭荣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7.2万元,被告谢成容、重庆盛荣食品公司、重庆港峰农业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谭荣、谢成容、重庆盛荣食品公司、重庆港峰农业公司对原告重庆兴农担保公司的诉称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被告谭荣与原告重庆兴农担保公司签订了《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和《合作协议书(委托贷款)》,约定原告重庆兴农担保公司向委托银行提供用于发放委托贷款的资金80万元,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同日,被告谭荣、谢成容、重庆盛荣食品公司、重庆港峰农业公司均与原告重庆兴农担保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四被告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重庆兴农担保公司按约向被告谭荣提供了借款80万元。借款到期后,四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本院所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合作协议书(委托贷款)》、《保证合同》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兴农担保公司与被告谭荣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和《合作协议书(委托贷款)》,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合意,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重庆兴农担保公司按约向被告谭荣提供了借款80万元,被告谭荣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其行为已违约,应当向原告重庆兴农担保公司承担偿还借款80万元及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谢成容、重庆盛荣食品公司、重庆港峰农业公司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就应对该笔借款本息依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谢成容、重庆盛荣食品公司、重庆港峰农业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谭荣追偿。对于借款利息的计算,合同约定按年利率18%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重庆兴农担保公司请求被告谭荣支付利息7.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重庆兴农担保公司诉请被告谭荣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7.2万元和被告谢成容、重庆盛荣食品公司、重庆港峰农业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荣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武隆县兴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借款80万元及利息7.2万元;二、被告谢成容、重庆市武隆县盛荣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武隆县港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谭荣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谢成容、重庆市武隆县盛荣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武隆县港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谭荣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5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谭荣、谢成容、重庆市武隆县盛荣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武隆县港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邹习奇人民陪审员  陈明弟人民陪审员  刘华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