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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05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5民初210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74年某月某日出生。被告孙某某,女,汉族。1975年某月某日出生。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成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4年登记成婚。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导致婚后感情一般。原告认为彼此年龄较大,应当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但被告性格乖张,婚后流露��了她自私、霸道、不近人情的性格。被告对待亲友犹如路人,异常冷漠,更为让原告难以接受的是被告不守孝道,原、被告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但被告对二老的生活不闻不顾,经常与原告争吵,动辄离家出走,以致原告父母都伤心不已,双方的感情也已破裂。婚前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44000元,原告系打工人员,此款系四处借得,婚后债权人讨要财物,致原告生活陷入困顿之中。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二、被告返还原告财礼44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某辩称:一、我不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我们是相识后经过了解才结婚的,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二、不同意退还财礼,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某月相识,同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加之不能及时沟通、相互体谅,使矛盾激化。2015年某月春节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离家。2015年某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经审理双方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亦不符合婚姻法关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的规定,2015年某月判决不准予离婚。另查,原告给付被告财礼44000元,双方婚后无其他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产生矛盾是因家庭琐事引起的,加之双方不能及时沟通,相互体谅,使矛盾激化,本院就原、被告婚姻、家庭、感情已尽挽救责任,现经调解双方无和好希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与原告生活时间较短,应适当返还财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二、被告孙某某返还原告李某某彩礼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被告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已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成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袁文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