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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25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赵××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刑初117号公诉机关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农民,群众。2015年9月2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公安蓟县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梁建忠,天津冠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6)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交通肇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1日5时55分许,被告人赵××驾驶未按规定检验的车牌号为河北E×××××农用运输车,沿蓟县于桥水库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蓟县五百户镇段庄子村路段,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该车失控驶入逆行,其车前部右侧与未取得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的被害人裴二×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前部相撞,致被害人裴二×当场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人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被告人赵××拨打120急救电话,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归案。被告人赵××赔偿被害人裴二×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180000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证人胡××、裴一×、刘一×、刘二×证言,被告人赵××供述,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尸检报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赵××通话清单,赔偿协议、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肇事车辆信息,机动车安全检验报告,户口注销证明,协议书,谅解书,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表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赵××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对被告人赵××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晓哲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茜茜附:《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