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5民初6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郑志伟、林必仓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郑志伟,林必仓,吴美英,苏州莆腾商贸有限公司,太仓市东鹏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5民初611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负责人夏京利,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冯锐,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金其,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志伟。被告林必仓。被告吴美英。被告苏州莆腾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志伟。被告太仓市东鹏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必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诉被告郑志伟、林必仓、吴美英、苏州莆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莆腾公司”)、太仓市东鹏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鹏公司”)、郭金盛、郭秋烟、太仓市浮桥镇乾清建材经营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原告在审理中撤回了对被告郭金盛、郭秋烟、太仓市浮桥镇乾清建材经营部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陆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志伟、林必仓、吴美英、莆腾公司、东鹏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诉称:2014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郑志伟、林必仓、吴美英、莆腾公司、东鹏公司等签订了一份《联保体授信合同》(编号:x201660502),约定原告向上述被告组成的联保体提供总额度550万元的授信额度,期限自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2月17日,其中被告郑志伟、莆腾公司的授信额度为200万元。合同项下每笔贷款利率另行约定,逾期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同时约定,任一联保体成员及其指定的控制企业均对期限内非本人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即被告林必仓、吴美英、东鹏公司应对被告郑志伟、莆腾公司期限内的融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上述授信合同及被告郑志伟的申请,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向被告郑志伟指定账户发放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17日,执行年利率7.28%,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现贷款已到期,但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根据《联保体授信合同》第1条、第30条、第32条的约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郑志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83603.54元,利息91415.9元(利息结算至2015年12月30日,此后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被告全部欠款归还之日止);2、被告郑志伟支付原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43263元;3、被告林必仓、吴美英、莆腾公司、东鹏公司对被告郑志伟的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郑志伟、林必仓、吴美英、莆腾公司、东鹏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被告郑志伟、林必仓,案外人郭金盛三人作为联保体成员(甲方)及其分别控制的企业(丙方)莆腾公司、东鹏公司、太仓市浮桥镇乾清建材经营部三家企业与原告(乙方)签订了一份《联保体授信合同》(编号:x201660502),约定原告同意向联保体各成员及其按合同指定的其他授信提用人提供融资,总额度550万元,其中郑志伟的授信额度为200万元,其指定的授信提用人包括成员本人、成员的控制企业莆腾公司;授信种类包括个人贷款、票据承兑;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2月17日;合同项下的利率标准由借贷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但不得低于7.28%;任一授信提用人在该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应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授信提用人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该合同约定义务的,视为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对该合同项下任一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并要求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律师费等及其它实现债权的费用;甲方全部成员、丙方全部成员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原告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主债权最高限额为尚未清偿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诉讼费、律师费等)。联保体成员为履行该合同分别向原告交存了保证金(郑志伟交存的保证金为50万元)。另,被告吴美英等在《联保体授信合同》甲方落款处分别签名。2014年12月18日,原告根据被告郑志伟的申请向其指定发放借款2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12月17日,执行年利率7.28%,罚息浮动比率为50%,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每月15日为还息日。被告郑志伟在2015年6月15号以后开始逾期归还利息,原告于2015年9月30日扣除了其保证金账户中的款项后,被告又陆续归还了60余万元。截至2015年12月30日,被告郑志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83603.54元、利息91415.9元。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提起本案诉讼与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律师费为43263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联保体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及银行确认书、放款通知书、借款凭证、借款还款欠款明细、《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志伟、林必仓、莆腾公司、东鹏公司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上述授信合同约定向被告郑志伟指定账户发放了借款200万元,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郑志伟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尚欠的全部借款883603.54元及利息(暂算至2015年12月30日的利息为91415.9元),并承担原告为主张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43263元未超过江苏省规定的律师费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被告林必仓作为联保体成员,被告莆腾公司、东鹏公司作为联保体成员指定的控制企业,对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与期限内的非本人融资债务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现原告对被告郑志伟主张的债权未超过上述保证范围,各担保人应当依法承担保证责任。至于被告吴美英虽然在《联保体授信合同》落款处签字,但该合同主文中并未体现其合同主体身份,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美英以联保体成员的身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郑志伟、林必仓、莆腾公司、东鹏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志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883603.54、利息91415.9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12月30日,此后至款项还清之日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郑志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律师费43263元。上述款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太仓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太仓分行,账号:45×××14。三、被告林必仓、苏州莆腾商贸有限公司、太仓市东鹏木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郑志伟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林必仓、苏州莆腾商贸有限公司、太仓市东鹏木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志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44元,减半收取702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022元,由被告郑志伟、林必仓、苏州莆腾商贸有限公司、太仓市东鹏木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上述案件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陆 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思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