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3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战凤莲与中国人民解放军95959部队航空修理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战凤莲,中国人民解放军95959部队航空修理厂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3259号原告战凤莲,女,1937年11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原江,北京市凯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新年,北京市凯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5959部队航空修理厂,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警备东路6号。法定代表人闫永刚,厂长。委托代理人朱泽俊,北京市广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少辉,北京市广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战凤莲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5959部队航空修理厂(以下简称航空修理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原江、张新年,被告航空修理厂委托代理人朱泽俊、刘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战凤莲诉称:原告战凤莲自1988年从航天部一院211厂退休后,于同年5月到北京南苑机场零修中队租用部队场地做机械加工,期间多次无偿为该中队加工零部件,并义务指导零修中队士兵技术工作。2000年2月因原租用的房屋年久失修,已成危房,经原告与被告协商,双方口头约定将被告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南苑警备东路6号7区2400平米的场地出租给原告用于机械加工制造和生活生产,年租金为30000元。同年,原告自筹资金在该场地内平整土地、建造厂房、宿舍、种植树木等。2001年12月28日经北京市工商局大兴分局核准登记,原告与案外人王同康共同发起设立北京道格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道格公司),原告为该公司执行董事。为生产生活便利,原告将从被告处租用的场地和原告在该场地上建造的2100平米房屋借给道格公司使用。2003年1月1日道格公司与被告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将原出租给原告的场地出租给道格公司。2014年7月被告以与道格公司的合同到期,上级征用为由强行将道格公司的机械设备、生产生活资料搬走,并强拆了原告在被告场地上自建的厂房、宿舍,并擅自砍伐了原告进行栽种的树木。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场地租赁的口头协议虽因被告与道格公司于2003年1月1日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即解除,但原告在该场地上建造的厂房的设施如何补偿,双方并未进行过协商,直至2014年7月被告单方面强行拆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其自建厂房和附属设施的财产所有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在丰台区南苑警备东路6号7区建造的2100平米房屋的损失210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0918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航空修理厂辩称:一、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1、本案场地承租人不是原告,而是道格公司。原告虽为道格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她与被告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2、诉争房屋不是原告所建,而是道格公司所建。3、道格公司所发律师函确认诉称房屋是其所建。4、原告无权以个人名义起诉。二、原告对诉称房屋不享有物权。1、诉争房屋未经过登记,是军事用地上的临时建筑,从未发生物权效力。2、原告没有不动产权属证书。三、诉争房屋作为临时建筑所有权归被告所有。在道格公司与被告历次签订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中,对建筑物的所有权都约定为归被告享有。最后一次合同中约定:“不得擅自在承租的场地上新建和添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确实需要新建和添建的,必须向甲方提供建设方案,在甲方按规定报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并由甲方出具书面同意书后实施,费用由乙方自理,权属归甲方所有,租赁期满后或解除合同时,必须完好的无偿移交给甲方。”又约定:“乙方在承租场地上统建的建筑物、构筑物费用由乙方自理,权属归甲方所有,租赁期满后或解除合同时,必须完好无偿移交甲方。”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战凤莲系道格公司法定代表人。2003年1月1日,中国人民解放军95959部队修理厂(甲方)与道格公司(乙方)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南苑警备东路6号七区的场地面积2400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用途为机械加工制造。租赁期限自2003年1月1日至2004年1月1日。合同另约定乙方不得在承租的场地上新建和添建各种永久性高层建筑物、构筑物。如确实需要,必须征得甲方同意,费用由乙方自理。甲方只提供场地,其他房屋建设、水管连接、消防、电源、暖气、垃圾清运等由承租方自理。2005年2月,中国人民解放军95959部队修理厂名称变更为航空修理厂。2012年4月1日,航空修理厂(甲方)与道格公司(乙方)就前述租赁场地签订最后一份《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租赁期满,合同解除。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乙方在承租场地上统建的建筑物构筑费用由乙方自理,权属归甲方所有,租赁期满后或解除合同时,必须完好无偿移交甲方。”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2014年7月4日,航空修理厂向道格公司发出《腾退通知书》,载明:“我部与你公司签订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已于2013年4月30日到期,根据上级文件要求,贵单位在我厂租赁用地已被上级征用,现提前通知你,请你务必于2014年7月13日前腾清全部场地,请配合,否则我部将采取强制清理措施,后果自负。”该通知由战凤莲签收。2014年7月16日,航空修理厂对涉诉场地进行了清理,拆除了涉诉场地上的房屋。针对战凤莲主张航空修理厂赔偿房屋损失210万元的诉讼请求,航空修理厂主张上述房屋由道格公司修建,战凤莲对房屋不享有权利。对此,航空修理厂提交北京凯诺律师事务所接受道格公司委托向航空修理厂所发的两份《律师函》。其中,2014年10月8日的《律师函》载明:“根据我方委托人陈述和提交的相关证据显示:2001年贵厂与我方委托人口头约定将贵厂坐落于北京市丰台于区南苑警备东路6号7区2400平米的场地出租给我方委托人用于机械加工制造和生活生产,年租金为叁万元。同年我方委托人自筹资金在该场地内平整土地、建造厂房、招聘工人、购置机器设备和其他物品、种植树木等,开始在此生产经营。”“退一步讲,即使双方的租赁合同到期,我方委托人对承租的场地不再享有继续承租的权利,但原租赁合同中我方委托人自建房屋及其他财物的补偿尚未与贵方协商一致,双方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而贵厂竟自行采取强制措施,将我方委托人的设备、原料等办公及生活用品强行拆卸、破坏、搬走,并将我方委托人的自建房屋和大量自种树木全部拆除、砍伐,从而给我方委托人造成重大经济财产损失”。2014年12月7日的《律师函》载明:“贵厂无视契约精神与他人物权尊严,在争议期间,单方径行强拆和铲除了我方委托人自建的2100平米厂房以及自种树木……”。战凤莲认可两份律师函的真实性,但主张发送律师函时其与道格公司尚未对财产权属进行清点,误以为房屋系道格公司所建,后在道格公司与航空修理厂的诉讼中进行了纠正,道格公司未就房屋主张权利。为证明涉诉场地上的房屋为其所建,战凤莲提交道格公司于2015年6月10日出具的《关于北京道格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在北京市丰台区警备东路6号7区的生产经营场所中的厂房、宿舍等附属房屋权属的证明》(以下简称证明),该证明载明:“我公司(北京道格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1年12月28日,工商登记地址为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大里庄村委会西50米,自从公司成立起实际经营地始终为北京市丰台区警备东路6号7区院内,该院内的场地为中国人民解放军95959部队航空修理厂提供,厂房、宿舍等附属用房是战凤莲女士自行建造,2003年1月1日我公司与航空修理厂签订书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承租该2400平米场地,用于机械加工制造,继续使用战凤莲女士之前建造的厂房、宿舍等附属房屋。约2014年7月16日该房屋被95959部队航空修理厂强行拆除,我公司的生产资料和物品亦被强行拆除转移。”航空修理厂不认可该证明的真实性。关于房屋的建成时间,双方当事人亦存有争议。战凤莲主张房屋建设于2000年至2001年7月之间,建成后先由其本人使用,后无偿交由道格公司使用。航空修理厂主张房屋系在航空修理厂与道格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之后由道格公司所建。航空修理厂否认曾与战凤莲个人存在租赁关系,战凤莲未提交任何可证明其与航空修理厂存在租赁关系的证据。庭审中,战凤莲申请证人郭×出庭作证。郭×陈述:2000年2、3月份,原告找我建房,地点在南苑机场,2000年4月开始动工,我作为介绍人帮原告组织人,干完活原告把钱给我,我再给工人发。我一共找了十几个不到二十个人。我一共挣了不到2万元。房屋建了2000平米左右。房屋造价每平米1000元左右。我没有施工资质,也没有建设施工许可证。战凤莲申请证人徐×出庭作证。徐×陈述:2000年3月份,一个岁数大的和一个年轻的人开着面的车找的我,我不知道他们叫什么,要向我买沙子和水泥,我送到南苑机场,一直送了一年多,送到2001年7月份,最后一次送的时候,房屋基本已经建成。沙子我一共收了一万五、六千块钱,水泥一共收了2万元。战凤莲提交照片若干张及自行制作的《个人物品财产损毁统计表》,证明航空修理厂清理涉诉场地造成其财产(包括自行车、衣服、金项链、金戒指、树木)损失109180元。航空修理厂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上述事实,有《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腾退通知书》、《律师函》、证明、证人证言、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战凤莲主张房屋损失,航空修理厂否认房屋为战凤莲所建及战凤莲对房屋享有索赔权,对此战凤莲提交道格公司出具的证明相佐证。因战凤莲为道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道格公司向航空修理厂发出的两份律师函均声明房屋为道格公司所建,这与道格公司出具的证明不一致。证人郭×、徐×的证言并不能充分证明房屋的权属归战凤莲。战凤莲未提交建造房屋的财务账目、有关票据或其与道格公司就无偿使用该房屋所达成的协议以证明房屋为其个人所建及建造时间,加之战凤莲签收航空修理厂向道格公司发出的《腾退通知书》后,亦未向航空修理厂声明其对涉诉土地上的房屋享有单独的权利。故战凤莲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涉诉房屋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战凤莲主张财产损失并提交照片相佐证,航空修理厂对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照片的真实性亦无法确认,且照片不足以证明相关财产的价值。战凤莲提交的《个人物品财产损毁统计表》系自行制作,不具有证明力。故战凤莲主张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战凤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84元,由原告战凤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利娟人民陪审员 畅广平人民陪审员 马占凯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