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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5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张丙根与达根巴彦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丙根,达根巴彦

案由

抵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5192号原告张丙根。委托代理人诸飞芳(系原告张丙根儿媳),住同原告张丙根。被告达根巴彦。本院在审理原告张丙根诉被告达根巴彦抵押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在收到本院签发的诉讼费预交通知书后未能按期交纳诉讼费。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当事人在预交期内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朱 洁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毛振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