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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刑初字第083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刑初字第0831号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工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5)8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培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1日早上,被告人赵某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的情况下,驾驶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宿迁市富民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KV富淮133线045号电线杆处,与被害人许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被害人许某身体多处受伤。经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许某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被害人许某的陈述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早上,被告人赵某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的情况下,驾驶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宿迁市富民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KV富淮133线045号电线杆处,与被害人许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被害人许某身体多处受伤。经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大队处理,被告人赵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许某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赵某于2015年5月22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许某陈述,证人李某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者调取的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无违法犯罪记录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6年12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俊玲人民陪审员  高爱银人民陪审员  陈玉侠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彭 严第3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