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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刑终5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3刑终52号原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农民。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4年11月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龙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认为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无逮捕必要;2014年11月14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龙门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5年7月28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龙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龙门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洛龙刑初字第28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在法律幅度以内,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某的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某某撤回上诉。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5)洛龙刑初字第28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惠谦审判员  王万臣审判员  王小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立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