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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刑更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王亚雪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刑更字第7号罪犯王亚雪,女,197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一四三团人。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女子监狱服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3日作出(2011)莫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认定王亚雪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没收财产人民币30000元。服刑期间,经本院于2014年裁定减刑十一个月。现刑期止日为2021年8月13日。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女子监狱于2016年1月19日提出对罪犯王亚雪的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女子监狱报称,罪犯王亚雪在服刑改造期间,1次被评为局级改造积极分子,3次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获季度表扬奖励6次。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十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王亚雪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按时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成绩优良。经审查,该犯于2015年4月获局级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1月、8月、2015年2月先后3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1月、5月、7月、8月、12月、2015年3月获季度表扬奖励6次。以上奖励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王亚雪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亚雪予以减刑十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炳 蔚审 判 员 阿曼古丽人民陪审员 李 瑞 周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