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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栖少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陈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陈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少民初字第6号原告张某甲,男,汉族,2014年4月25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系原告张某甲母亲)。委托代理人王一流,江苏首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男,汉族,1988年4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久山,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朱仲梅,女,汉族。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陈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立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及委托代理人王一流,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久山、朱仲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被告系原告的父亲,原告的母亲张某乙与被告于××××年××月××日结婚。2014年4月25日,原告出生。2015年1月13日,经法院调解,原告的母亲与被告离婚,原告由母亲张某乙抚养,当时未解决抚养费问题。原告认为,自原告出生至今,被告没有尽到一天的抚养义务,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和身心健康。现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自出生之日起至起诉之日的抚养费共计人民币34000元;2.自起诉之日起,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人民币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辩称,原告的母亲张某乙在与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婚姻不忠诚,被传染上了性病梅毒。张某乙在原告出生时不通知我到场,骗取了我的身份证,办理了原告的出生证明。在没有与我协商的情况下私自让原告跟随母姓,并将原告的户口落入原告母亲家中。原告出生后,我多次带婴儿用品看望原告,均被原告的母亲以各种理由拒绝。在离婚诉讼和原告上次起诉要求支付抚养费的诉讼中,我均要求与原告做亲子鉴定,但张某乙拒绝配合。我有合理的理由推断原告与我之间没有亲子关系,为此,我申请对我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亲子关系进行鉴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的母亲张某乙与被告陈某于××××年××月××日结婚。2014年4月25日,原告张某甲出生。2015年1月13日,经本院调解,张某乙与被告陈某离婚,本院为此作出了(2014)栖民初字第272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中确认:张某乙与陈某离婚;张某甲(2014年4月25日出生)由张某乙抚养,张某乙暂时不要陈某支付子女抚养费;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张某乙与被告陈某离婚后,原告张某甲随张某乙生活。其间,被告陈某为原告张某甲购买了奶粉、纸尿裤等物,并给付张某乙部分款项。由于在支付抚养费事宜上与被告陈某发生纠纷,故原告张某甲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审理中,根据被告陈某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被告陈某与原告张某甲之间是否存在生物学亲子关系进行鉴定。2015年12月20日,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了的南医大司鉴所(2015)物鉴字第7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支持陈某与张某乙之子张某甲之间存在生物学亲子关系。庭审中,原告张某甲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陈某则认为原告在出生后至其与原告母亲张某乙离婚前,不存在支付抚养费的问题,该期间的抚养费是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的;其与原告母亲张某乙离婚后,张某乙明确表示了暂不要求其支付抚养费,因此其愿意从2015年10月22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470元,如原告张某甲不同意,其要求抚养原告张某甲。因原告张某甲不同意调解,致调解不能。另查明,根据被告陈某所在单位劳动人事科情况说明证实被告陈某2014年1月至12月税前收入为97269.47元,扣除个人所得税及社保费等19076.79元,实得收入78192.68元。2015年1月至4月期间税前收入为29166.66元,扣除个人所得税及社保费等6591.30元,实得收入22575.36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出生医学证明、南医大司鉴所(2015)物鉴字第7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南京市妇幼保健医院病历及检验报告单、江苏省人民医院病例、支付宝付款凭证、网上交易凭证、手机短信记录、上海铁路局南京东站劳动人事科情况说明、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3)建民初字第3268号民事判决书、撤诉申请及笔录原件、调解笔录、本院(2014)栖民初字第2720号民事调解书、质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父母对未成年的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解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本案中,原告张某甲的父亲陈某与母亲张某乙经本院调解离婚,在本院作出的(2014)栖民初字第2720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了原告张某甲由其母亲张某乙抚养,张某乙暂时不要陈某支付子女抚养费。张某乙与被告陈某作为原告张某甲的父亲和母亲,对原告张某甲均有抚养义务,而张某乙在与被告陈某离婚时,明确表示暂时不要求被告陈某支付子女抚养费,且被告陈某在原告张某甲出生后也尽了一定的抚养义务。故原告张某甲要求被告陈某支付自其出生之日起至起诉之日的抚养费共计人民币34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告张某甲的母亲张某乙在与被告陈某离婚时,明确表示暂时不要被告陈某支付原告张某甲的抚养费,但随着原告张某甲的成长,其生活、医疗、教育等费用必然会增加,故原告张某甲要求被告陈某每月支付抚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请求予以支持。至于抚养费支付的具体数额,应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以及被告陈某的收入状况等综合因素予以确定。根据原告张某甲生活状况和被告陈某的工资收入,本院酌情认定被告陈某每月支付原告张某甲抚养费1800元。被告陈某表示愿意每月支付原告张某甲抚养费470元,如原告张某甲不同意,其要求抚养原告张某甲。而被告陈某主张每月支付原告张某甲抚养费470元,无事实依据,且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要求抚养原告张某甲,原告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则不同意,因此,本院对被告陈某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由于南医大司鉴所(2015)物鉴字第7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支持了被告陈某与原告张某甲之间存在生物学亲子关系,故该项鉴定费用由被告陈某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自2015年10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张某甲抚养费18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时止;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陈某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立正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