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一初字第1043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天津市三房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贾津媛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三房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贾津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10432号原告天津市三房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大王古庄镇经济区。法定代表人钟金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佳嘉,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娅文,天津禾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津媛。委托代理人李敬,天津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市三房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房建)与被告贾津媛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建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佳嘉、李娅文,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敬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被告因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将原告诉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5年7月22日,被告向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申请要求对原告名下银行存款115万元进行诉讼保全。2015年7月23日,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武民二初字第4815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原告所有的银行存款115万元(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浦安支行,账号:77×××26)。2015年9月6日,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武民二初字第48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015年11月9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一中民二终字第0521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此,被告的诉讼保全申请错误,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故提起诉讼。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其错误财产保全申请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1210元(自2015年7月29日计算至2015年12月7日,共计132天,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1%计算);并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错误财产保全申请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至人民法院解除财产保全措施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原告陈述被告曾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向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申请保全原告银行存款情况均属实。原告称2015年9月6日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下发了(2015)武民二初字第4815号民事判决书,但被告收到的日期为2015年9月3日,原告主张的9月6日是周日,法院不可能办公。对于(2015)武民二初字第4815号民事判决书,是本案原告提起的上诉,因原告不当上诉行为导致保全措施维持,与本案��告无关。原告主张被告保全错误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诉由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二、原告诉讼请求的计算方法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错误财产保全申请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至人民法院解除财产保全措施日止,该项请求不明确,而且原告也未证明其产生的损失,故不应予以支持。三、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6月11日以本案原告三房建、案外人吴艳江为被告,以案外人天津市津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之诉。其又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就该案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依法作出保全裁定书,且于7月29日冻结了原告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天津浦安支行银行帐户号为:77×××26的银行存款115万元。2015年9月6日,本院就该案作出(2015)武民二初字第48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5)一中民二终字第05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12月8日,本院解除了对原告上述银行帐户中存款的冻结。原告于2015年12月15日,以被告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其错误财产保全申请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1210元(自2015年7月29日计算至2015年12月7日,共计132天,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1%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放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错误财产保全申请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至人民法院解除财产保全措施日止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民事判决书、卷宗材料等证据��料证明属实。本院认为,被告贾津媛诉原告三房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业经本院一审、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均判决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被冻结的银行款项在冻结期间,并无证据证明银行停止支付利息,而原告又未就其所遭受损失充分举证。原告仅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1%计算损失,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故其诉讼请求本���难予支持。此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天津市三房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建红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青附本判决书依据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