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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民二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郑时长与洪年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时长,洪年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二初字第277号原告:郑时长,务工。被告:洪年金,经商。原告郑时长与被告洪年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小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时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年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时长诉称:被告系原告的前堂姐夫。2011年12月1日,被告洪年金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郑时长借款人民币20万元,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口头约定月利率2%;2012年1月2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再次向原告郑时长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又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口头约定月利率2%。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要求被告洪年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原告郑时长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1、原告郑时长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2、2011年12月1日、2012年1月26日被告洪年金分别出具给原告郑时长的20万元、30万元的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的事实。被告洪年金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期间,被告洪年金因需要资金开始向原告郑时长借款。2011年12月1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洪年金对尚欠原告郑时长的借款人民币20万元向原告另行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郑时长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此据具借:洪年金2011.12.1”。2012年1月26日,被告洪年金又因需资金向原告郑时长借款人民币30万元,被告洪年金向原告郑时长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郑时长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此据具借:洪年金2012.1.26”。被告洪年金向原告出具借条后未向原告郑时长偿还过借款。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因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所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洪年金欠原告郑时长借款合计人民币50万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原告催要后未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洪年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时长借款人民币5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洪年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小惠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乐贻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