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087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姚道兵与刘玉强、刘玉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道兵,刘玉强,刘玉明,武汉常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0874号原告姚道兵,男,197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林,湖北陈文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等。被告刘玉强,男,197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刘玉明,男,1971年1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武汉常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徐古街正街。法定代表人周胜清,该公司经理。上列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崇武,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姚道兵诉被告刘玉强、刘玉明、武汉常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燕学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卓威、人民陪审员许新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道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林,被告刘玉强、刘玉明、常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崇武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道兵诉称:2014年12月29日,我到被告刘玉强、刘玉明承包的郧阳区人民医院新建门诊大楼铺地板,约定工程完工结算工钱。2014年12月31日上午8点左右,我在二楼铺地板时因被告的工程防护设施不到位,从二楼摔下受伤,我受伤后被送往郧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8天,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我了解到刘玉强、刘玉明是从被告常博公司处承包的该工程,我与三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我残疾赔偿金49704元、误工费20591元、护理费946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57元、鉴定费25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1620元、交通费43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03188元。被告刘玉强、刘玉明、常博公司答辩称:刘玉强、刘玉明系常博公司授权的项目经理,其雇佣姚道兵属于职务行为,姚道兵的损失应当由常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姚道兵对其受伤有主要过错,受伤时所拉的人力车没有装平衡,前轻后重,且姚道兵从升降机平台向楼房运输地板砖的过程中,明知升降级平台和楼板之间有间隙还倒退拉车,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了事故发生。常博公司在升降机平板四周带有护栏,每层楼房均设置有安全网,已经尽到了安全防范义务,因此姚道兵自身对其受伤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对其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另外我们垫付了58704.9元,姚道兵自己应当承担的部分应予返还。经审理查明:原告姚道兵受被告刘玉强、刘玉明雇请,在被告常博公司承包并分包给刘玉强、刘玉明的郧阳区人民医院新门诊大楼工地铺地板砖。2014年12月31日,姚道兵将铺砖所需的材料装到人力车上后,从一楼通过升降机升到二楼楼板处,在将装有材料的人力车从升降机平台移动到二楼楼板的过程中,姚道兵从升降级平台和二楼楼板的间隙摔到一楼。姚道兵受伤后,在郧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8天,出院医嘱为“1、院外促进骨折愈合对症治疗;2、定期复诊、复查;3、不适随诊”。姚道兵住院医疗费58704.9由常博公司垫付。经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姚道兵因本案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12000元,误工时间180日,护理时间120天。关于姚道兵从间隙跌落的具体原因,姚道兵申请的证人叶知钦称其系站在二楼楼板处面朝升降机平台铺木板(以便推人力车通过)时跌落;姚道兵自己陈述为站在升降机平台上试图从二楼楼板拖木板来铺垫时升降机晃动造成其跌落;常博公司申请的证人赵元华、杜耀华均未看到姚道兵跌落的瞬间,但认为其是拉着人力车从升降机平台倒退向二楼楼板时,临时铺在楼板和升降机平台之间的木板滑动造成姚道兵跌落。常博公司对姚道兵请求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均无异议(其称如对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等有异议将于庭后7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但逾期并未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没有异议),认为姚道兵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充分,营养费无依据,交通费应当由法院酌定。关于其被扶养人情况的主张,姚道兵仅提交了郧阳区安阳镇西堰村村委会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安阳镇西堰村四组姚立国、王元秀夫妇生育子女五个,特此证明”。另查明,依据《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852元/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729元/年,建筑业平均工资为41754元/年。本院认为:原告姚道兵受被告刘玉强、刘玉明雇请,在其承包的郧阳区人民医院工地提供劳务即铺地板砖过程中受伤,刘玉强、刘玉明应当对姚道兵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被告常博公司认为其刘玉强、刘玉明系其项目经理,因此应当由该公司而不是刘玉强、刘玉明承担责任,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常博公司系以该公司的名义直接雇佣了姚道兵,因此不宜免除刘玉强、刘玉明在本案中的责任。常博公司、刘玉强、刘玉明应当对姚道兵提供劳务过程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关于姚道兵受伤的具体经过,姚道兵本人和双方申请的三名证人讲述的情况均不一致,但从上述四人的陈述可以确定三被告没有在升降机平台和二楼楼板之间建立固定的作业通道,而是每次都由操作人员临时将木板铺在升降机平台和二楼楼板之间的空隙上供人力车或其他运输工具通过,而姚道兵跌落不论是因为铺木板时升降机晃动,还是拉人力车经过时木板滑动,其根源都在于从升降机平台到二楼楼板之间只有临时和不稳定的通道,因此三被告应当对姚道兵受伤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姚道兵在工作时没有注意安全,疏忽大意,是造成其跌落受伤的次要原因,其应当对自身受伤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三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姚道兵自己承担20%的责任。关于姚道兵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具体计算问题,其主张的营养费因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加强营养的情况,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仅提交一份西堰村村委会证明说明姚立国和王元秀生育子女情况,并无证据证明姚立国和王元秀与其系何关系,本院亦不予支持;其请求的交通费,虽未提交任何票据,但按住院期间每天4元计算比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其他费用,三被告实际并无异议,本院一并予以支持;常博公司垫付的姚道兵住院医疗费,应当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综上所述,结合双方诉辩意见,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认定的姚道兵因本案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如下:医疗费58704.9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误工费20591元(41754元/年÷365天/年×180天),护理费9445.15元(28729元/年÷365天/年×120天),鉴定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15元/天×108天),交通费43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55497.06元。以上损失中的80%即124397.65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剩余的20%即31102.41元,由姚道兵自行承担。常博公司已经垫付的医疗费58704.9元,应当从上述款项中予以扣除,即三被告还需支付姚道兵赔偿款65692.7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玉强、刘玉明、武汉常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姚道兵65692.75元。二、驳回原告姚道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姚道兵负担200元,被告刘玉强、刘玉明、武汉常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0元。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17234901040010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计算)。审 判 长 燕学成审 判 员 徐卓威人民陪审员 许新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元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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