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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4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4民初123号原告李某某,女,1984年9月19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马传金,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男,1976年9月10日出生,农民。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传金、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经商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儿陈某乙。被告原本在商城县苏仙石乡土管所工作,2005年下岗后,变得毫无上进心,对家庭也没有责任感。自2010年开始,原、被告经常因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不仅意识不到自己的问题,反而埋怨原告不赚钱养家,双方隔阂越来越严重,以致无话可说,致2015年年初开始分居,2015年11月3日,双方协商签署了离婚协议书,后在商城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时,因被告哥哥阻挠,离婚未果。2016年1月3日,因为琐事,被告当着众人的面,对原告实施殴打,为此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前未了解就草率结婚,婚姻基础差;婚后被告没有上进心和责任心,导致双方经常发生吵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拟证明自己主张:1、结婚证复印件;2、户口薄复印件2份;3、离婚协议书;4、照片7张;5、摘录手机信息。被告辩称:被告于1998年从部队复员后分配到苏仙石乡土管所上班,原告当时没有职业,原告及其家人对两人的婚姻都非常满意。被告在2005年乡镇机构改革考试中下岗,后去多个地方打工,赚的钱也都给了原告,两人并未分居。被告承认对原告实施过殴打,但事出有因,原告不接电话,而且在大街上和一帮男女喝的乱醉。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是被告家境困难,不能满足原告高档次的生活要求,而且原告现在在超市打工,受到了一些人的诱导和欺骗,所以才要离婚。为了女儿的健康成长,坚决不同意离婚。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底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商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女儿陈某乙。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被告于2005年从苏仙石乡土管所下岗后,常年在外地打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且夫妻关系一直没有改善。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庭审中,因双方各持已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夫妻应当相互信任、相互尊重。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多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给原、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陈景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柏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