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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洮民二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白城市洮北区宏达建筑设备租赁站与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城市洮北区宏达建筑设备租赁站,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蔡国友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洮民二初字第332号原告白城市洮北区宏达建筑设备租赁站法定代表人游金财,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明,系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达泉,系董事长。被告蔡国友,现住白城市。原告白城市洮北区宏达建筑设备租赁站诉被告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被告蔡国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游金财及委托代理人赵明,被告蔡国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为承建白城新城区C3标段(3#、9#、13#、19#)建筑工程需要,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并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租金计算标准、结算方式及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租赁物。但合同期限已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且未返还租赁物,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了违约。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租金101,611.60元;给付违约金20,000.00元,;返还租赁物扣件1830套、可调顶托2000套、铜管15000米;承担律师费、诉讼费。被告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蔡国友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求,当时我要2000根,原告给我送来5000根,工程完工返货时候,原告不收,我不存在不给钱的情况,租金不对,还差3万多钱。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蔡国友的答辩,本庭归纳本案审理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租金数额是否属实;2、原告主张二被告给付违约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3、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租赁物是否有依据;4、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是否保护。原、被告对本庭归纳的争议焦点和举证责任的分配无异议和补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租赁关系及租金数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被告蔡国友质证认为,实际没发生这么多。2、发货单5份。证明被告已经领取扣件1830套,可调顶托2000套,钢管15000米。被告蔡国友质证无异议。3、结算清单9页。证明被告尚欠租金101,611.16元。被告蔡国友质证认为,计算不合理,不符合实际,实际发生就发生3月,多算了6个月租金。4、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因被告违约行为原告支出律师费4,000.00元。被告蔡国友质证认为,和我没关系。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租赁合同一份;3、结算清单9页,上述证据经被告蔡国友质证虽有异议,但未提出反驳的证据推翻上述证据,被告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权利,故,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发货单5份;4、律师费发票一份,经被告蔡国友质证无异议,被告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权利,故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二被告为承建白城新城区C3标段(3#、9#、13#、19#)建筑工程需要,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并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租金计算标准、结算方式及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租赁物。但合同期限已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未返还租赁物,二被告欠原告租金101,611.60元;按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20,000.00元;未返还租赁物扣件1830套、可调顶托2000套、铜管15000米;原告聘请律师花费代理费4,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4年10月,二被告为承建白城新城区C3标段(3#、9#、13#、19#)建筑工程需要,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并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租金计算标准、结算方式及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租赁物。但合同期限已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未返还租赁物,二被告欠租金101,611.60元;按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20,000.00元;未返还租赁物扣件1830套、可调顶托2000套、铜管15000米;原告聘请律师花费代理费4,000.00元。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故,原告主张二被告给付租金101,611.6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20,00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00元,原、被告在租赁合同中约定:“二、如乙方租金到期不兑现,应向甲方加付违约期内租金总额的日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八、租赁物归还后,乙方在十日内到甲方处核对账目办理相关手续,超期将以甲方结算为准,所欠租金按每日千分之五给付违约金直至诉讼。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由乙方承担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故,原告主张二被告给付违约金20,00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期满后,二被告未返还租赁物扣件1830套、可调顶托2000套、铜管15000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二被告未返还租赁物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原告主张二被告返还租赁物扣件1830套、可调顶托2000套、铜管15000米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国友抗辩主张,当时我要2000根,原告给我送来5000根,工程完工返货时候,原告不收,我不存在不给钱的情况,租金不对,还差3万多钱。被告蔡国友对其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租金101,611.60元、给付违约金20,000.00元、律师代理费6,000.00元;返还租赁物扣件1830套、可调顶托2000套、铜管15000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6.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许 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贾冬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