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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徒民初字第0174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马巧云与龚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巧云,龚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徒民初字第01745号原告马巧云。被告龚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长江路267号翠堤春晓20幢。负责人张雪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薛波,该公司员工。原告马巧云诉被告龚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夏莹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巧云、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薛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巧云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该事故经丹徒区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龚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龚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8067.32元。被告龚磊在收到本院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的诉求偏高,我公司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9时30分许,被告龚磊驾驶某小型轿车沿24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蓝燕石化门口右转弯过程中,与同方向原告马巧云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事故,致原告马巧云受伤、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丹徒区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龚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马巧云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镇江市第一人民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右侧外踝骨折、右足背皮肤撕脱伤,共花去医疗费11367元。原告马巧云事发前在镇江市润州区某餐馆从事后厨勤杂工,月固定工资2600元。某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龚磊,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马巧云因交通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机动车以外的第三人人身、财产受损的,依法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同时投保商业险的,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11367元,依据病历、医疗发票确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因其未就非医保用药内容及替代性方案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住院12天,每天以30元计算;3、营养费1800元,根据原告手术治疗及恢复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营养期90天,每天以20元计算;4、护理费4080元,根据原告手术治疗及恢复情况,本院酌情确定护理期60天,住院12天期间以每天100元计算,出院后48天,以每天60元计算;5、误工费10400元,根据原告手术治疗及恢复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误工期120天,关于误工标准,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每月固定工资为2600元,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300元,本院酌定;7、施救费40元,根据施救费票据确定;8、修理费800元,根据修理费票据确定。上述各项费用合计2914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478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财物损失84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共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620元。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超出“交强险”共计3527元,因被告龚磊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超出部分应由被告龚磊承担。又因某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超出“交强险”部分的3527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共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914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巧云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合计29147元;二、驳回原告马巧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马巧云承担50元,被告龚磊承担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承担100元。上述款项可汇至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全称:镇江市丹徒区财政局,开户行: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徒支行,账号:3211022401201000009648。汇款时请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夏 莹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