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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民终66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杨二×与杨一×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一×,杨二×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6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二×。法定代理人王××(被上诉人之母)。委托代理人林星池,天津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一×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0日受理,2015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5)滨塘民初字第10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一×,被上诉人杨二×法定代理人王××的委托代理人林星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系原告之父,被告与原告法定代理人因感情不和分居,原告自2015年6月至今随其母共同生活。2015年11月20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6月至11月的抚养费6000元,支付标准为每月1000元。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法定代理人陈述的婚姻基本情况,同意按照每月1000元标准向原告支付抚养费,但表示在2015年6月至11月期间已经向原告支付了抚养费4000元,原告法定代理人否认收到了被告陈述的4000元,被告亦未对给付抚养费的事实提供证据。原告杨二×诉请:1、判令被告一次性给付2015年6月至2015年11月抚养费6000元,给付子女2015年度保险费3563元,共计9563元;2、判令被告自2015年12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5年6月至11月抚养费6000元(每月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应支付抚养费。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虽处于分居状态,被告亦应向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6月至11月的抚养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双方均认可被告按照每月1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抚养费,对此标准予以照准。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被告主张已向原告支付了抚养费4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对此提供证据,故对被告的说法不予确认。庭审中,原告放弃部分诉请,系处分其自身权利,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杨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杨二×2015年6月至2015年11月抚养费人民币6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69元,由原告负担44元,被告杨一×负担25元(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上诉人杨一×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于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4000元的事实仅凭被上诉人否认而单纯认定,没有查明案件事实。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依据没有查清的事实作出的判决必然会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杨二×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本院审理中,上诉人主张给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发过短信,打过电话想看孩子,提交2015年6月、7月、12月三张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天津有限公司客户详单。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提供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因为发过短信免除抚养孩子的义务。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所提供的三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的抚育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状态而变化。本案中,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母并未离婚,但上诉人自2015年6月与被上诉人之母分居至今,分居期间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未尽到抚育义务,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抚育费。原审判决上诉人自2015年6月起至2015年11月每月给付被上诉人抚养费1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在此期间已经给付4000元,不同意给付抚养费一节,因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艳军审判员  李 铁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兴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