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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巩民小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李向阳与王石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向阳,王石头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巩民小字第254号原告李向阳,男,197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被告王石头,曾用名王头,男,195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原告李向阳诉被告王石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石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向阳诉称:2013年被告用原告的铲车在自己的耐火材料厂干活共计欠原告费用36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3600元及利息。被告王石头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租用原告的铲车在自己的耐火材料厂干活,共计欠原告费用3600元。2013年12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李向阳铲车费叁仟陆佰元正(3600.00)王头”。后原告向被告讨要该款未果,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租用原告的铲车干活,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证明原告已经按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也应当履行付款的义务。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在原告向被告讨要该款时,被告应当及时付清借款,其没有及时偿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石头���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向阳租赁费三千六百元,并从二○一五年十月三十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定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王石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王石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邮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 判 长  牛志强人民陪审员  赵秀彩人民陪审员  张春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肖怡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