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2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缙云县晨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朱姿妃、李志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缙云县晨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朱姿妃,吕正锋,吕丽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122民初145号原告:缙云县晨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缙云县壶镇镇溪东北路158-1号。法定代表人:吕普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家毅,该公司经理。被告:朱姿妃,农民。被告暨被告朱姿妃委托代理人:李志坚,农民。被告:吕正锋,男,1978年9月15日出生,身份号码332526197809152510,汉族,农民,住缙云县壶镇镇农兴村萃英巷44号。被告:吕丽明,男,1977年3月10日出生,身份号码332526197703102515,汉族,农民,住缙云县壶镇镇工联村解放上街7号。本院在审理原告缙云县晨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志坚、朱姿妃、吕正锋、吕丽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缙云县晨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缙云县晨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合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缙云县晨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615元,减半收取1807.5元,由原告缙云县晨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 昱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梅碧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