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行终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青岛方鑫嘉诚汽车装饰件有限公司与青岛市黄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方鑫嘉诚汽车装饰件有限公司,青岛市黄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政府,赵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2行终1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方鑫嘉诚汽车装饰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开沈,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希梅,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吴洁,该单位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黄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董华锋,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田岳,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裴春苓,山东源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万建忠,职务区长。委托代理人张本军,该单位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小鹏,该单位法制办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赵通。上诉人青岛方鑫嘉诚汽车装饰件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青岛市黄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赵通工伤行政确认一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黄行初字第98号行政判决。青岛方鑫嘉诚汽车装饰件有限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在第15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青岛奥丰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希梅、吴洁,被上诉人青岛市黄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之委托代理人田岳、裴春苓,被上诉人黄岛区人民政府之委托代理人张本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赵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原审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原审被告青岛市黄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的青开劳社伤认决字(2015)QK00024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11日9时许,原审第三人在原审原告车间内进行下脚料粉碎工作时,不慎摔倒,经医院诊断为左桡骨骨折。原审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过程中因与原审原告发生劳动争议纠纷,后经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原审法院及本院审理,最终确认原审第三人与原审原告在2013年9月27日至2013年10月11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12月29日,原审第三人向原审被告青岛市黄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1月9日,黄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当日向原审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15年3月5日,黄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2015年3月11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后原审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向原审被告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黄岛区人民政府当日受理。之后分别向黄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原审第三人送达了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和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2015年5月6日,黄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答复书和做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黄岛区人民政府经审查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黄岛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当事人。原审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工伤认定申请表、病历材料、第三人调查询问笔录、劳动裁决书、民事判决书、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等证据材料,足以证明第三人系原告处职工且在原告车间内工作中受伤的事实。原告认为被告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应不予认定工伤,对此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审查被告黄岛区政府所作行政复议的程序符合行政复议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驳回原告青岛方鑫嘉诚汽车装饰件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青岛市黄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3月11日作出青开劳社伤认决字(2015)第QK0000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被告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政府对上述行政行为所作行政复议的程序合法;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青岛方鑫嘉诚汽车装饰件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原审第三人赵通受伤的事实不清,且赵通不是在其公司内部受伤,也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是在上下班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不足以证明是工伤。请求撤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5)黄行初字第98号行政判决,撤销青黄政复决字(2015)22号行政复议决定及青开劳社伤认决字(2015)第QK000024号工伤认定决定。被上诉人青岛市黄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其在一审提交的劳动裁决书、法院的一二审民事判决书、病历、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审第三人是上诉人单位的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同时劳动裁决书、一二审民事判决书三份生效的法律文书也证明原审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发生事故属于工伤的认定范围。在工伤认定程序上系按照工伤认定的相关程序规定依法进行;在适用法律方面,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一项规定认定第三人受伤害属于工伤。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关于原审第三人赵通不是在上诉人公司内受伤,也不是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不是工伤的理由不成立。在工伤认定程序、行政复议程序和一审程序中,上诉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第三人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而根据第三人提供的和工伤认定机关收集的证据,足以认定赵通所受伤害为工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赵通未到庭参加诉讼,未陈述。各方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并已随案卷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青岛市黄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一审期间提交的劳动裁决书、生效的一二审民事判决书、调查询问笔录、原审第三人赵通的病历等证据足以证实赵通在上诉人处工作时受伤的事实,其所受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彩霞审 判 员 蒋金龙代理审判员 林 桦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崧书 记 员 刘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