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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辽民初字第93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马春艳、马春红、马春霞与东辽县甲山乡大台村民委员会、杨国俊、王立、贾明山、贾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春艳,马春红,马春霞,东辽县甲山乡大台村民委员会,杨国俊,王立,贾明山,贾玉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辽民初字第931号原告:马春艳,住所地东辽县。委托代理人:毕精华,吉林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春红,住所地伊通县。委托代理人:毕精华,吉林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春霞,住所地伊通县。委托代理人:毕精华,吉林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辽县甲山乡大台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高海波,职务,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周祥斌,东辽县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志东,东辽县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国俊,47岁,住所地东辽县。被告:王立,住所地东辽县。被告:贾明山,住所地东辽县。被告:贾玉,43岁,住所地东辽县。原告马春艳、马春红、马春霞与被告东辽县甲山乡大台村民委员会(简称大台村)、杨国俊、王立、贾明山、贾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春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毕精华,被告东辽县甲山乡大台村民委员会主任高海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祥斌、杨志东,被告王立,被告贾明山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三原告是姐妹关系,均是马玉国与史桂英的女儿。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三原告和父母及祖父作为一个家庭,共六口人从被告处延包了19.4亩(不包括小片荒地)家庭承包地。东辽县人民政府在2002年11月20日给马玉国发放了(大)字第112号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标明承包户人口为六人。后上述承包地一直由原告人一家共同经营,期间原告人的祖父及母亲相继去世,三原告也在2000年后相继结婚,将户籍迁到各自的丈夫处,但均没有在迁入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三原告人每年均回家和父亲共同经营上述承包地。原告父亲马玉国在2011年去世,去世后上述家庭承包土地由三位原告人共同经营。2015年初,被告甲山乡大台村民委员会以“三原告已经外嫁别村,户籍已迁出,马玉国妻子、父亲均已去世,马玉国这户已经销亡,将马玉国这户的承包地中的17.2亩抽回,作为机动地,临时发包给被告杨国俊等四人耕种三年,承包费为每亩每年550元。但为了显示公平,依照人均分的耕地,依旧保留三原告每人3.2亩(包含小片荒耕地)土地。”此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权益,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大台村答辩称:国家实行农村集体土地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二轮承包是1997年,当时,三名原告的父亲马玉国,母亲史桂英,祖父和三名原告人6人共同联产承包大台村集体土地19.4亩,在承包经营期间,三名原告均在不同的时间结婚,结婚后,三名原告人均已将自己的户口迁出到他村,致使该承包地由原户内另外三名承包人马玉国、史桂英和原告人的祖父3人继续承包经营,后来由于该三名户内承包人相继去世,致使该户内承包人全部销亡。2015年春,答辩人决定抽回马玉国、史桂英和原告人祖父3人的承包地,当时已经考虑到三名原告嫁到他村可能没有实际分得土地,为此,被告大台村已经留出了三名原告应得的承包地,现在三人主张权利显然是要主张继承马玉国、史桂英和其祖父的承包地,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高法(2008)244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二条规定:以家庭方式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作为遗产继承。为此可以看出,三名原告已经得到了自己应得到的承包地份额,对主张马玉国、史桂英和其祖父的承包地均不具有主体资格,于法无据。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制采用的是以户为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明确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也就是说,后期承包方全户销亡时应当由发包方将土地依法收回。农村土地承包是以户为承包单位的,“按户承包,按人分地”,如果在承包期内有家庭成员死亡或将户口迁出的,那么土地应当由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因此,土地实际承包人,去世的人和户口迁出的已经不属于户内人员,因此无权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目前我国还没有一部法律规定,对于农村户不在,人不在的农户,还仍然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被告认为:本案原告起诉被告是由于被告抽回了马玉国、史桂英和其祖父3人的承包地而诉至法院。其诉讼请求第二款,请求答辩人赔偿二万元的损失违反了我国《民法通则》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起诉显系滥用诉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三名原告人的无理诉求。被告杨国俊未到庭,未提交答辩。被告王立答辩称,我们就是抓阄分地,我抓到二亩地,别人的我也不清楚。被告贾明山答辩称,我是在村上包地,跟我们没什么关系,我们是抓阄分的地,我才抓三亩半地,我觉得我来都多余。被告贾玉未到庭,未提交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一份证明和一份说明,证明三原告均系马玉国的女儿,原是被告大台村的村民,大台村在原告的父母及祖父去世后将原告的家庭承包地17.2亩收回。2、东辽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证明2002年11月20日原告的父亲马玉国作为户的代表,代表人数是6人,从大台村承包土地19.4亩,期限从1999年到2028年,并取得了承包经营权证。3、证明三份,分别是甲山乡五龙村、伊通县小孤山镇先锋村和伊通县三道乡西李村出具的证明,证明三位原告因为结婚分别将户口迁入到上述三个村,在该村均没有取得家庭承包地。4、评估鉴定及评估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申请评估,评估结论为17.2亩土地一年耕种纯收益16160元,缴纳了1000元的评估费用。被告大台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甲山乡五龙村出具介绍信一份,证明原告马春艳不是我大台村村民。第二份是建安镇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马春红于2003年9月24日迁到先锋村。马春霞于2003年9月17日迁往西李村。2、建安派出所出具的两份死亡注销证明,证明马玉国、史桂英已经死亡,户口已经注销,死亡时间是原告户口迁出后死亡的,不是户口迁出前。3、甲山乡大台村村民代表大会会议记录,证明大台村在收地、分地、发包过程中均是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不存在违法情况。经庭审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评判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大台村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3可以证明被告在收回原告诉争的17.2亩土地后的再发包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采纳。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无争议的事实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马春艳、马春红、马春霞在甲山乡大台村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三人同其祖父及父母共六人以其父亲马玉国为承包户名,在被告大台村承包经营了19.4亩耕地。三原告人因结婚均在2003年9月末前将户籍迁出大台村,但在各自迁入地均未分到承包地。三原告的祖父及父母亦在2011年前相继去世。2015年初被告大台村以三原告结婚外嫁,户口也已迁出,父母及祖父也已去世,该户已经销亡,因三原告未在落户地取得承包地,每人在大台村按其家六人分保留3.2亩土地,将另17.2亩土地收回,并经大台村二组村民同意以抓阄的方式将该17.2亩土地分别发包给被告杨国俊、王立、贾明山和贾玉。2015年该17.2亩土地由杨国俊、王立、贾明山和贾玉实际耕种。因三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吉林正则资产评估所对该17.2亩土地的2015年的纯收益额进行了评估,经评估纯收益额为16160元,评估鉴定费1000元。现原告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大台村与另四被告签订的发包土地合同无效,将17.2亩土地返还三原告并赔偿经济损失17160元。本院认为:三原告在被告大台村二轮土地承包时,以马玉国为户名与被告大台村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并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就依法享有了在农村二轮土地承包期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大台村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期间收回三原告依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记载的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没有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其收回原告所享有的依据土地经营权证上记载的承包土地的行为违法。但因原告要求返回的17.2亩土地包括非承包地,故本院仅对原告要求在土地经营权证上记载的并被被告收回的承包地要求返还的请求予以支持,非承包地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大台村将应返回三原告的承包地发包给另四被告的合同内容无效。因被告大台村违法收回承包地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因三原告未提供被告大台村具体收回原告持有的土地经营权证上记载的承包地的亩数,故要求赔偿的数额无法计算,故本院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待原告进一步提供证据后可以再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辽县甲山乡大台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退还原告马春艳、马春霞、马春红依据持有的土地经营权证书上记载的被被告收回的承包地,具体地块以土地经营证记载为准。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大台村负担,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大台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凡君人民陪审员 王艳玲人民陪审员 黄   素   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竣   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