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灵民初字第0308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田万申与时刻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万申,时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03085号原告:田万申,男,1950年7月2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委托代理人:叶政权,安徽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时刻,男,1980年1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灵城镇奥泰克中央广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张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丽君、许春晓(实习),安徽龙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万申因与被告时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怀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皖北医院司法鉴定所重新进行了鉴定,并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万申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政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万申诉称:2014年12月19日19时50分许,被告时刻驾驶王艳所有的皖LVY5**号小客车,沿303省道南侧车道自西向东行驶至灵璧县交警大队东段处时,因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采取措施不当,刮碰到沿同路段相对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三轮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灵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时刻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二次住院已花去医药费1万多元,其伤情经评定构成十级伤残,并产生其他损失。被告时刻支付5000元医药费后,余款没有支付。因王艳所有的皖LVY5**号小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52341.1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已超过60周岁,不存在误工情形;原告单踝骨折不构成十级伤残;驾驶员事发后逃逸,保险公司赔偿后享有追偿权;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时刻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19时50分许,被告时刻无证驾驶皖LVY5**号(未悬挂号牌)小型轿车,沿303省道南侧车道自西向东行驶至灵璧县交警大队东段处时,因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采取措施不当,刮碰到沿同路段相对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载田鹏程),致使该电动车与沿303省道北侧车道自东向西行驶由刘敏驾驶的皖L993**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田鹏程受伤各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时刻驾车逃逸。经灵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时刻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敏、田鹏程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灵璧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内踝骨折。住院20天,支出医疗费11925.15元。出院医嘱:1.畅情志,清淡营养饮食,指导下功能锻炼;2.建议休息三月;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4.一年后取出内固定物。2015年3月1日,原告遵医嘱复查,支出医疗费120元。2015年4月30日,原告再次入住灵璧县中医院,行左内踝内固定取出术,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4038.38元。出院医嘱:1.畅情志,清淡富营养饮食,指导下功能锻炼;2.建议休息一月。事故发生后,时刻给付原告5000元。2015年6月8日,原告委托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评定,结论为:田万申左下肢损伤伤残为十级;田万申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6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皖北医院司法鉴定所重新进行了鉴定,结论为:田万申的左内踝骨折术后功能丧失,属于十级伤残。另查明,时刻驾驶的皖LVY5**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是王艳,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投保单、病历材料、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经灵璧县交警大队认定,时刻负事故主要责任,时刻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等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时刻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原告驾驶的为非机动车,时刻驾驶的为机动车,根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和时刻承担责任的比例应为2:8。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6083.53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予以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原告两次住院共31天,按30元/天计算,应为930元;3、营养费900元。营养费应当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出院医嘱要求原告加强营养,应当计算营养费,但没有明确加强营养的期限,参照《安徽省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试行)》的标准,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营养期为30日,按30元/天计算,应为900元;4、护理费3235.16元。医疗机构没有要求原告出院后还需专人护理,故不应再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原告两次住院31天,原告不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可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04.36元/天计算,即31x104.36=3235.16元;5、误工费2308.88元。原告虽然超过60周岁,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还具备劳动能力,应当计算误工费。原告要求按31天计算,没有超出计算标准,对计算天数予以支持。原告不能提供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可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74.48元/天计算,即31x74.48=2308.88元;6、残疾赔偿金15865.60元。原告为农村居民,受伤时年满64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为9916x16x10%=15865.60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经两次鉴定,原告均构成十级伤残,参照上级法院的指导意见,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8、交通费400元。原告虽然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其住院治疗家人探望护理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400元;9、鉴定费1600元。原告为确定伤残等级而申请鉴定,其鉴定费为合理支出,应予支持。根据鉴定费发票确定为1600元。以上合计为46323.17元。综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限额为10000元)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限额为110000元)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26809.64元。对原告剩余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时刻再赔偿原告6330.82元[(16083.53+930+900-10000)x80%]。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该项由时刻和原告按责任比例分担,即时刻赔偿原告鉴定费1280元(1600x80%)。鉴于时刻已经支付给原告5000元,故应从原告所得的赔偿款总额中扣除5000元。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的意见,交强险赔偿部分的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公司赔偿原告田万申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36809.64元;二、被告时刻赔偿原告田万申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合计2610.82元;三、驳回原告田万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同诉讼费直接支付给原告田万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4元,减半收取557元,原告田万申负担49元,被告时刻负担14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公司负担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114元,上诉费账号12120001040000575-60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收款人宿州市财政局。通过银行转账的,务必在汇款用途栏注明编码:05301-053101),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怀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耿 婷(注意:二审审理中,本判决尚未生效)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四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一百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诉讼费,适用以下规则:交强险赔偿部分,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商业三者险赔偿部分,一审案件以及保险公司未上诉的二审案件适用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合同没有约定以及保险公司上诉的二审案件,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