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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11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刑初81号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怀宁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2015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公诉刑诉(201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郜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2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进入合肥市包河区哈尔滨路与北京路交口合肥某某优异便利店管理有限公司的二楼,爬窗进入办公室后盗窃一个黑色保险柜,后因无法打开保险柜,将其弃于该院内角落(注:后该保险柜被被害单位找回)。2、2015年3月17日23时左右,被告人李某爬窗进入合肥市包河区哈尔滨路与北京路交口“某某福临酒家”,在一楼收银台盗窃现金5100余元。3、2015年7月9日3时左右,被告人李某进入合肥市包河区包河花园B区“某某紫葡萄宾馆”,在收银台盗窃现金720余元和一部白色VIVO手机(鉴定价值2090元)。4、2015年10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某进入合肥市包河区哈尔滨路与北京路交口“某某同和饭店”,在一楼收银台盗窃现金170余元。5、2015年10月10日23时左右,被告人李某进入合肥市包河区包河苑小区“某某满天星超市”安全通道,从超市收银机内盗窃现金1700余元。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出庭支持公诉的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单位工作人员或业主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被告人指认盗窃现场笔录、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交条、收条、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涉案总金额97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当庭中,出庭支持公诉的公诉人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处六至十八个月徒刑,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供认不讳,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另查明:公安机关接被害单位“某某满天星超市”业主于金某平的报案后,经侦查发现被告人李某有重大作案嫌疑,遂于2015年10月23日17时许在合肥市包河区包河花园小区“某某智慧”网吧将被告人李某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1—4起盗窃事实。本案侦查中,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李某持有的白色VIVO手机一部,已发还被害人张某某到俊(“某某紫葡萄宾馆”业主);扣押的被告人李某现金1765元已发还被害人于某某金平(“某某满天星超市”业主)。另,本案侦查中,被告人李某的亲属代为向“某某福临酒家”工作人员黄某某美玲退赔5400元、向“某某紫葡萄宾馆”业主张某某到俊退赔1300元、向“某某同和饭店”业主鲍某某士萍退赔300元;黄某某美玲、张某某到俊、鲍某某士萍分别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李某予以谅解。认定上述查明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单位合肥某某优异便利店管理有限公司负责人谢某沅、“某某福临酒家”工作人员黄某某美玲、“某某紫葡萄宾馆”业主张某某到俊、“某某同和饭店”业主鲍某某士萍、“某某满天星超市”业主于某某金平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指认盗窃现场笔录、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交条、收条、谅解书,涉案价格鉴定意见书,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李某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明材料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李某犯罪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证实上述查明的事实,其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达97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盗窃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涉案款物业已追还或由其亲属代为退赔,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或酌情可予以从轻处罚;但其多次盗窃,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各量刑情节,决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丁爱民人民陪审员  张明芳人民陪审员  张正凤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阮 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