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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6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卯某诉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卯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6民初105号原告卯某,女,1982年9月9日生,汉族。被告李某甲,男,1975年10月4日生,汉族。原告卯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卯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相识后自由恋爱,2002年10月以夫妻名义同居,2005年6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8月20日共同生育男孩李某乙。婚后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性格差异太大,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将我打伤住院治疗。因此,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离婚请求。小孩抚养由孩子自行选择,各方均有探视权。共同财产位于草海镇西城花园的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位于草海镇富民村望海路的房屋一套归被告所有。被告李某甲辩称:我与原告有稳固的感情基础,双方都是高尚的、善良的,都以家庭和事业为重的,有让人羡慕的家庭。我的确打过原告,但都不是故意的,请法院给我一点时间,我会改变自己,给予她更多的宽容和理解,倍加珍惜原本幸福的家庭。原告所诉的共同财产属实。垦请法院综合考虑,耐心化解我们之间的矛盾,保护合法的婚姻关系,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经审理查明:原告卯某与被告李某甲于2001年相识后自由恋爱,2002年10月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5年6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8月20日共同生育男孩李某乙(13周岁)。婚后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性格差异太大,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5年12月20日将原告打伤入威宁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后双方分居另住并互不往来。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有共同财产商品房两套,其中,位于威宁县草海镇西城花园的一套,位于威宁县草海镇富民村望海路的一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结婚证复印件、医疗费发票、购房合同及购房收据、护口薄、证人李某乙、夏言的证词在卷为凭,其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核实,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卯某与被告李某甲属自由恋爱以夫妻名义同居并补办了结婚手续,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但婚后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性格差异太大,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5年12月20日在家庭暴力中将原告打伤入威宁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分开居住并互不往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其双方的婚姻已名存实亡,如免强维持只会给双方及其亲属带来痛苦。故原告主张离婚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小孩抚养问题,经征求小孩意见,其主张愿意跟随母亲生活,故小孩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享有探视权。财产分割,因双方有两套房屋,平均分割各得一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卯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小孩李某乙由原告抚养,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任其选择。被告对小孩有探视权,定每年端午节、中秋节、春节期间进行探望;三、共同财产房屋两套,位于威宁县草海镇西城花园的一套归原告卯某所有,位于威宁县草海镇富民村望海路的一套归被告李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22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世永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孔德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