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执字第01965-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杨善生与张志刚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善生,张志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张执字第01965-1号申请执行人杨善生。被执行人张志刚。申请执行人杨善生与被执行人张志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的(2015)张民初字第0003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杨善生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90192.7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120000元[医疗费用部分10000元+死亡伤残部分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312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500000元(限额内),合计赔付620000元,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先行赔付的抢救用医药费1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公司还应赔付给杨善生610000元(含紫金救助基金垫付款12261.30元);由张志刚赔偿130625.28元[(总损失1090192.74元-交强险赔付部分120000元)×分担比例65%-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部分500000元],扣除张志刚先行赔付的款项36000元,张志刚还应赔偿给杨善生94625.28元;其余损失由杨善生自理。案件受理费6528元减半收取3264元,由杨善生负担1302元;张志刚负担1962元。因被执行人张志刚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杨善生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明,被执行人张志刚现下落不明。经本院到金融机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亦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尚未执行到位96587.28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张民初字第0003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秦 建 钟审判员 曹 培 新审判员 李元二○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 国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