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民二初字第0049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芜湖县强胜建材有限公司与义乌市宏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潘明财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县强胜建材有限公司,义乌市宏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潘明财,杨宏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民二初字第00496号原告:芜湖县强胜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法定代表人:陈昌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翔,安徽崔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牛庆华,安徽崔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义乌市宏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法定代表人:龚红星,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朝晖,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倩,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明财,男,汉族,1973年11月5日出生,个体经营户,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被告:杨宏兵,男,汉族,1978年2月9日出生,个体经营户,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原告芜湖县强胜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义乌市宏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潘明财、杨宏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巧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4月20日,本院作出一审判决。2015年5月22日,被告义乌市宏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起上诉,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9月11日,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2015年9月18日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县强胜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崔翔、牛庆华和被告义乌市宏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叶倩、被告潘明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宏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芜湖县强胜建材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义乌市宏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14日承建芜湖县花桥镇花东路防护工程,后将该工程交给潘明财与杨宏胜施工。2013年5月21日,被告潘明财作为被告义乌市宏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与原告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该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工程结束后十日内支付70%货款,余款3个月内结清。如逾期付款,按合同总额1.5%偿付违约金。还约定了该工程项目负责人对该货款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1月26日,双方结算确定被告欠原告混凝土款587575元,被告出具欠条并承诺2014年春节前支付350000元,余款2014年5月1日付清。按1.5%承担逾期违约金。此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三被告立即给付该货款587575元及以此为基数自2014年1月27日始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5年3月27日止的违约金123390.75元,且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原告芜湖县强胜建材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协议书》、《验收记录》、《芜湖县花东路防护工程交工验收工程质量检测报告》。用以证明第一被告系本案所涉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第二、三被告系第一被告的内部经济承包人。2、混凝土《销售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有关供应商品混凝土的买卖合同关系及权利义务约定。3、欠条。用以证明被告方差欠原告混凝土货款587575元的事实及被告方并承诺按每月利率1.5%计算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义乌市宏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我们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根据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在合同中被告并没有加盖公章,是潘明财个人签署的合同,我们不是该合同的主体,所以不应当承担由本合同产生的义务。2、原告主张费用的欠条是混凝土砼款,与花桥的工程无关联性,不能以此要求我们承担责任。被告义乌市宏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潘明财答辩:我没有什么要说的。被告潘明财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杨宏兵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义乌市宏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其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的检测报告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第49页和第53页的杨宏兵的签字字迹是不一样的,无法判断其签字的真实性。关于潘明财,原告所举证据看不到与潘明财有关的东西。对协议书无异议,是由被告公司承建了花桥镇花东路防护工程。对验收记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杨宏兵的签字仅证明其参与了工程的验收,但不能证明对承担付款责任有关联性。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证明了该合同的相对人是潘明财,而不是被告一,被告一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与被告一无关联性。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虽然是潘明财所签,但对是否是杨宏兵所签有异议,欠条的事由是砼款,如果是杨宏兵所签的,也只能证明是其欠强胜公司的砼款,不能证明是其所欠的砼款就是花桥工程的砼款。被告潘明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其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我不清楚,是杨宏兵签的字,我没有参与。对证据2合同是我签字的,但我不清楚,是杨宏兵的事。对证据3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被告义乌市宏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芜湖县花桥镇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义乌市宏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花桥镇花东路防护工程。被告潘明财、杨宏兵是该工程部分路段实际施工人。2013年5月21日,被告潘明财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一份《销售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潘明财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同时约定了价款、付款方式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月1.5%。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潘明财、杨宏兵出售了商品混凝土。2014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潘明财、杨宏兵进行结算,被告潘明财、杨宏兵累欠原告混凝土款587575元,被告潘明财、杨宏兵于当日出具了一张欠条给原告。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潘明财、杨宏兵催要未果,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芜湖县强胜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潘明财、杨宏兵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潘明财、杨宏兵理应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现被告潘明财、杨宏兵无故拖延不付,对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潘明财、杨宏兵是否受被告义乌市宏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或者构成表见代理以及是否职务行为。首先原告芜湖县强胜建材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潘明财、杨宏兵与被告义乌市宏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间有行政隶属关系,双方无劳动合同关系和社会保险关系,故本院认定被告潘明财、杨宏兵不是被告义乌市宏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次,原告芜湖县强胜建材有限公司也未能证明被告潘明财、杨宏兵受被告义乌市宏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再次,被告潘明财、杨宏兵是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出具欠条,故被告潘明财、杨宏兵不构成表见代理,应当由被告潘明财、杨宏兵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义乌市宏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宏兵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抗辩权、质证权的放弃。综上所述,本院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明财、杨宏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芜湖县强胜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款587575元并承担自2014年1月27日始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芜湖县强胜建材有限公司对被告义乌市宏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10元(原告预交5455元),由被告潘明财、杨宏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卢 勇代理审判员 李金保人民陪审员 徐克珍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方 婷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