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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205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丰仲平、方秋芳等与何耀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仲平,方秋芳,丰子宜,何耀清,霍金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2056号原告丰仲平,男,1961男11月13日出生,汉族,团风县人,住黄州区。委托代理人丰梦云(丰仲平之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方秋芳,女,196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团风县人,住址同上。原告丰子宜,男,201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团风县人,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丰某(丰子宜父亲),198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团风县人,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郭某(丰子宜母亲),199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襄樊市人,住址同上。被告何耀清(又名何腰清),男,197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团风县人,住团风县。委托代理人王颖,女,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霍金燕,女,1973年3月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昌区。委托代理人王颖,女,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武汉市分公司)。负责人刘方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均,男,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丰仲平、方秋芳、丰子宜诉被告何耀清、霍金燕、财保武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受理,由审判员童楚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仲平及委托代理人丰梦云,被告何耀清、霍金燕的委托代理人王颖,被告财保武汉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方秋芳及被告何耀清、霍金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仲平、方秋芳、丰子宜诉称:2015年7月19日9时30分许,被告何耀清驾驶鄂A×××××号小车与原告丰仲平驾驶鄂J×××××号摩托车相撞,造成丰仲平和摩托车后座的方秋芳、丰子宜受伤及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耀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进行了治疗。现原告具状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三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8827.62元。被告何耀清、霍金燕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被告已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垫付了医药费,原告应予返还。被告财保武汉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依照保险合同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诉求过高,非医保用药应予扣减,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信息及房产证复印件,证明三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居住在城区内。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何耀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告无责任。三、保险单两份,证明鄂A×××××小车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四、住院诊断证明及医疗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五、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丰仲平、方秋芳误工损失情况。六、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交通费用。七、车辆维修费发票,证明原告摩托车维修费用。被告何耀清对原告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由法院酌情认定,对证据七无异议。被告财保武汉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记载了3月份,不能证明原告是建筑行业标准,证据六、七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对证据五、六、七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何耀清提出的证据为行车证、驾驶证原件,并提出垫付了原告住院的医疗费用。原告对何耀清提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财保武汉市分公司对何耀清提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被告何耀清提出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财保武汉市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7月19日9时30分许,被告何耀清驾驶鄂A×××××号小车与原告丰仲平驾驶鄂J×××××号摩托车相撞,造成丰仲平和摩托车后座的方秋芳、丰子宜受伤及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黄冈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何耀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丰仲平、方秋芳、丰子宜无责任。原告受伤后,方秋芳住院治疗48天,用去医药费8327.13元,丰子宜住院治疗2天,用去医药费451.51元,丰仲平门诊治疗,用去医药费606.5元,三原告医药费均由何耀清垫付。医院建议方秋芳出院休息4天,建议丰子宜出院休息一周,2015年9月7日,医院建议丰仲平休息一个月,2015年10月8日,医院建议丰仲平休息一个月。方秋芳的误工时间为53天,丰仲平的误工时间为113天,丰子宜的护理时间为9天。被告何耀清驾驶的鄂A×××××号小车系被告霍金燕所有,该车辆于2014年12月15日在被告财保武汉市分公司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至2015年12月15日。本院认为,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等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在本案中,因何耀清的违章行为导致三原告受伤,三原告请求判令何耀清赔偿其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摩托车修理费等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丰仲平从事建筑行业,可按照建筑业标准计算误工收入,方秋芳从事小工,可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收入。原告方秋芳、丰子宜的营养费应予调整,三原告的交通费可酌情处理。被告霍金燕在财保武汉市分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何耀清垫付了三原告的医疗费,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付范围内予以返还。霍金燕系肇事车辆车主,但其对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丰仲平的损失为14383.08元(医疗费606.5元、误工费12926.58元、车辆维修费650元、交通费200元)、原告方秋芳的损失为19750.91元(医疗费8327.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误工费3805.70元、护理费3778.08元、营养费720元、交通费720元)、原告丰子宜的损失为1159.90元(医疗费451.51元、护理费708.39元)。三原告合计损失为35293.8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原告25908.75元,支付何耀清9385.1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何耀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童楚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肖 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