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民终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杨厚林诉大连海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厚林,大连海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三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民终2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厚林。委托代理人:王善忠,辽宁王善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海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兴国,经理。委托代理人:杜美业。原审原告杨厚林与原审被告大连海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者责任纠纷一案,普兰店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普民初字第4650号民事裁定。杨厚林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厚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善忠,被上诉人大连海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美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厚林一审诉称:2014年3月26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到普兰店市大谭镇海参厂绿化工地开挖掘机,约定每天报酬为250元。2014年4月3日,原告在工地干活时被重物砸伤,致使左前臂及左手受伤,并由被告现场车队队长将原告送至大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治疗期间,被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误工等相关费用,其他赔偿事项待鉴定结论之后另行主张。被告大连海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审未出庭答辩。其庭审前向一审法院提交答辩状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被告认为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应告知原告先申请劳动仲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的规定,结合本案被告对原告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存在程序异议,本案原告应先行向双方劳动合同履行地或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裁决不服的,方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杨厚林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免于收取。杨厚林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一审时被上诉人只提供了一份答辩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也未出庭,一审法院就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明显不当,毫无事实根据,被上诉人没有与上诉人签劳动合同,也没有给上诉人交保险,什么手续都没有,被上诉人这么做的目的非常明显,现在对劳动合同关系不承认,那么确认劳动合同关系就需要更多时间,工伤的问题也得不到认定,因为申报工伤的时间已超过了,主张劳动待遇也不可能。因此上诉人不认可与被上诉人是劳动关系而应是劳务关系,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大连海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二审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因为杨厚林的起诉状是要工资报酬,所以我们根据起诉状认为应该是劳动纠纷,应去劳动仲裁,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对劳动仲裁不服再到法院起诉。我们不认可与上诉人之间是劳动关系,不清楚是否签合同和交保险。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未提供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未给上诉人交纳社会保险,事发后其也没有依法为上诉人申报工伤,同时又否认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故在被上诉人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其关于本案应先履行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抗辩无据支持,上诉人主张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要求赔偿,一审法院对此应进行实体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普兰店市人民法院(2015)普民初字第4650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普兰店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审 判 长 杨学超审 判 员 金 艳代理审判员 司玉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蕴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