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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船山民初字第246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余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山民初字第2462号原告余某,女,生于1991年6月20日,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被告陈某,男,生于1980年7月15日,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现下落不明。原告余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7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3月5日在遂宁市船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2012年5月被告离家出走,且未再与原告居住在一起。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5日在遂宁市船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在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无法予以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证、村委会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致夫妻关系不和睦,但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余某与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倩代理审判员 王 飞人民陪审员 唐济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涛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