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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8执异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武红光与李学民、张红梅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闫丽的,武红光,李学民,张红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428执异8号执行异议人:闫丽的。申请执行人:武红光。被执行人:李学民。被执行人:张红梅。本院在执行武红光申请李学民、张红梅借款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李学民、张红梅与申请人武红光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即“李学民、张红梅自愿将其位于肥乡县锦江小区25-6-102号和位于肥乡县宏馨小区23-6-201室两套住房共计70万元抵顶给申请人武红光所有。本院2016年1月11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裁定将被执行人张红梅名下位于肥乡县宏馨小区23-6-201室和李学民名下位于肥乡县锦江小区25-6-102房屋作价70万元,交付给武红光,抵偿被执行人李学民、张红梅所欠申请人武红光债务70万元万元,申请人武红光凭此裁定可到有关部门办理过户及有关产权登记。”,执行异议人闫丽的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异议人闫丽的称:在2016年1月4日,她以诉前保全的方式将李学民肥乡县锦江小区25-6-102号和张红梅位于肥乡县宏馨小区23-6-201号房产予以查封,于2016年1月4日将李学民、张红梅诉至肥乡县人民法院,本案正在审理期间,肥乡县法院2016年1月11日作出(2016)冀0428执49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张红梅名下位于肥乡县宏馨小区23-6-201室和李学民名下位于肥乡县锦江小区25-6-102房屋作价70万元,交付给武红光,抵偿被执行人李学民、张红梅所欠申请人武红光债务70万元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92条规定:“经申请人和被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肥乡县法院现将李学民、张红梅名下仅有的这两套房屋抵顶给某一债权人,这将严重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会造成不公平的法律后果;这是李学民、张红梅与个别债权人串通损害我的利益,导致法院判决结果无法公平执行。且剥夺了申请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权利。本院查明李学民、张红梅与申请人武红光于2015年12月15日达成还款调解书即李学民、张红梅在2015年12月20日前还武红光100万元,武红光于2015年12月23日申请执行,2016年1月11日双方即达成和解执行协议,即被执行人张红梅将其名下位于肥乡县宏馨小区23-6-201室和李学民将其名下位于肥乡县锦江小区25-6-102房屋作价70万元,交付给武红光,抵偿被执行人李学民、张红梅所欠申请人武红光债务70万元。肥乡县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作出(2016)冀0428智49号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张红梅名下位于肥乡县宏馨小区23号楼6单元201号房屋及被执行人李学民名下位于肥乡县锦江小区25号楼6单元102号房屋共作价70万元,交付给武红光,抵偿被执行人李学民、张红梅所欠申请人武红光债务70万元。李学民、张红梅于2016年1月9日收到闫丽的诉李学民、张红梅借款案的诉状和财产保全裁定书。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李学民、张红梅在2016年1月9日就知道闫丽的因其欠款而对其提起了诉讼,却在2016年1月11日将其位于肥乡县宏馨小区23号楼6单元201号和肥乡县锦江小区25号楼6单元102号两套房屋全部抵顶给一个债权人,其以物抵债的结果将导致执行异议人的生效判决无法执行,明显损害了执行异议人闫丽的核合法权益,本院2016年1月11日作出的(2016)冀0428执49号执行裁定书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的规定,将被执行人张红梅名下位于肥乡县宏馨小区23-6-201室和李学民名下位于肥乡县锦江小区25-6-102房屋作价70万元,交付给武红光,抵偿被执行人李学民、张红梅所欠申请人武红光债务70万元的行为应认定为损害了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应取得执行依据,截止目前闫丽的未提供生效的法律文书,故其要求参与分配的条件尚不成熟不予支持;闫丽的要求撤销肥乡县人民法院(2016)执异49号执行裁定书的理由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撤销肥乡县人民法院(2016)冀0428执49号裁定书。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未在期限内书面申请复议的,不得就本裁定申请复议。审判长  张永飞审判员  邢长缨陪审员  张亚雷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葛志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