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622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刘钟五与姜六喜、杨爱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钟五,姜六喜,杨爱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22民初19号原告刘钟五。被告姜六喜。被告杨爱英。原告刘钟五与被告姜六喜、杨爱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绍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钟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六喜、杨爱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钟五诉称:2013年9月9日,我与被告姜六喜结算化肥款,被告姜六喜欠我化肥款23200元并为我出具了欠据。后我多次向被告姜六喜催要,遭被告姜六喜推诿。被告杨爱英与姜六喜系夫妻关系对该欠款应作为共同债务承担给付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欠款23200元及利息损失。被告姜六喜、杨爱英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刘钟五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被告姜六喜于2013年9月9日出具的欠据一份,载明:今欠到化肥款23200元(贰万叁仟贰佰元),姜六喜,2013年9月9号,以此证明被告姜六喜欠化肥款2320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刘钟五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刘钟五在淇县高村镇地下道口经营一化肥门市,被告姜六喜在原告刘钟五的化肥门市上购买化肥,双方于2013年9月9日结算,被告姜六喜欠原告刘钟五化肥款23200元,并为原告刘钟五出具了欠据。后原告刘钟五多次向被告姜六喜催要未果,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姜六喜欠原告刘钟五化肥款232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姜六喜为原告刘钟五出具的欠据在卷佐证。被告姜六喜应及时履行给付化肥款的义务,因被告姜六喜未及时给付原告刘钟五化肥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故原告刘钟五要求被告姜六喜给付货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杨爱英与姜六喜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夫妻的共同债务要求被告杨爱英与被告姜六喜共同承担给付责任,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刘钟五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六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刘钟五化肥款232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由被告姜六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绍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