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1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王亚峰与承德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宝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峰,承德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宝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1民初257号原告王亚峰。委托代理人李世民,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承德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汉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瑞峰,河北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广辉,公司员工。被告王宝忠。原告王亚峰与被告承德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宝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瑞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峰代理人李世民,被告承德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理人李瑞峰、朱广辉,被告王宝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亚峰诉称:2014年12月1日,我为被告承德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装修材料(上板城高中装修用),被告王宝忠为我打了一��材料款的条,材料款共计56,740.00元,王宝忠系被告承德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二被告到期后并未还款,我多次催要,因被告久拖不履行偿付义务,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我材料款56,740.00元,支付从2014年2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承德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我方与王亚峰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所诉标的与我公司没有关系;二、我公司不认识张某某和王宝忠,二人并不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委托书是个人委托,不是公司委托,因此其二人行为不能代表我公司;三、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是否应追加张某某为当事人;四、请求依法驳回王亚峰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宝忠辩称:我用原告装修材料,当时打条了,但具体情况我不清楚。上板城学校这工程是张���某借用承德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资质进行的,我和张某某是合作关系,到底使用原告多少东西,需要和张某某进行核实。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4年12月1日被告王宝忠手写欠条一张,证明被告王宝忠欠王亚峰上板城高中装修材料款56,740.00元;2、2014年12月1日张某某与被告王宝忠手写委托书一份,证明因上板城高中装修欠王亚峰材料款56,740.00元,同时也证明了张某某与被告王宝忠二人是长城公司上板城高中装修队工作人员;3、2013年1月21日、2015年11月25日被告承德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发票两张,证明承德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两次对承德市高新区第一中学进行维修改造且2013年1月21日经手人有被告王宝忠。4、2015年11月10日上板城高新区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王宝忠系承德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聘用工程材料员,在施工中采购的瓷砖、水泥、木料等建筑材料确实从王亚峰处采购。被告承德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不认可,长城集团并不认识张某某和王宝忠,委托书是个人委托,不是公司委托,仅代表张某某和王宝忠二人,且应该有原始材料单,原告出具的证据不能证明材料是否送达,是否用于上板城工程,缺乏相关联的证据;对3号证据不认可,一是形式不认可,应提供原件,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定,二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发票与本案原告所诉没有关系,开票时间是2013年1月21日,供货时间是2014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4号证据形式和证明内容不认可,证人应单独作证。被告王宝忠对原告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欠条确实是王宝忠本人所写,签字也是本人所签,也使用了原告王亚峰的装修材料。被告承德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2年9月4日订立的建造施工合同以及专用条款一份,证明工程合同工期自2012年9月4日至2012年10月4日共计31天,原告提出的相距2年工期与长城集团无关,且工程代表是马某某,没有张某某和王宝忠,其二人不是承德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2、2016年1月26日长城集团财务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未查到张某某、王宝忠二人发放工资记录,其二人并非承德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3、2015年11月13日原告王亚峰提交的起诉状一份,证明原告王亚峰起诉过,要求承德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56,740.00元材料款。4、2015年12月1日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王亚峰撤回对承德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对1号证据真���性部分认可,承德市高新区第一中学确与承德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上板城高中维修改造工程楼内外墙体装饰改造及防水翻新工程确由承德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承包,但对长城集团专用条款不了解,只知道张某某和王宝忠确实代表长城集团做工程;对2号证据不认可,张某某和王宝忠当时代表长城集团采购材料,材料款已经打到长城集团;对3、4号证据认可事实,但材料款为2014年12月1日前所欠。被告王宝忠对所提供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原告王亚峰为被告王宝忠提供了装修材料,并由被告王宝忠出具了“今欠到上板城王亚峰高中装修材料款56,740.00元,计伍万陆仟柒佰肆拾元整。欠款人:张某某王宝忠2014.12.1日”欠条一张,同时出具“今有长城公司上板城高中装修队,欠王亚峰材料款56,740.00元���王亚峰向学校直接要款。委托人:张某某王宝忠2014.12.1日”委托书一份。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王宝忠、承德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但被告承德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王宝忠、张某某二人不是其公司员工,所做行为不能代表其公司为由,拒绝向原告王亚峰支付材料款56,740.00元,因二被告推托未付此款,原告诉至我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宝忠购买原告王亚峰的装修材料后即应按约定的价格给付原告材料款。原告王亚峰诉称被告王宝忠是承德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王宝忠受其委托参与上板城高中的维修改造,其行为应代表长城集团,并不代表王宝忠个人,但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同时被告王宝忠对其与承德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关系亦不能说清,且原告提交的承德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出具两张发票亦无法确认原告王亚峰卖给被告王宝忠的装修材料已用于被告承德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上板城高中维修工程,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德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偿还材料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王宝忠从原告手中购买建筑材料并使用,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宝忠偿还材料款56,740.00元并支付2014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德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应追加张某某为被告,其要求与原告请求不符且无证据证实张某某参与了从原告处购买装修材料,且欠据及委托书均为被告王宝忠所写,故被告承德长城建设集团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宝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亚峰装修材料款人民币56,7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承德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王亚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00元,由被告王宝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瑞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甄 红 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