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州东津民初字第00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刘言德与尹小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言德,尹小会,李仲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车商业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州东津民初字第00214号原告刘言德。委托代理人陈先平,襄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致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尹小会。被告李仲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车商业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代表人刘城胜,该单位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敬、何建国,襄阳市襄州区鹿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刘言德与被告尹小会、李仲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万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言德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先平、被告尹小会、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仲琰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言德诉称,2015年7月21日,被告尹小会驾驶被告李仲琰所有的车牌为鄂FD9**轿车在襄阳市襄州区张湾镇王营路口将其撞伤。其的损失为:医疗费21290.6元(含被告尹小会垫付的20000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12669元(43217元/年÷365天×107天)、护理费8440元(18792元/年÷365天×10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营养费3210元、交通费35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鉴定费1550元、停车费280元、财产损失7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11113.6元(含尹小会2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尹小会、李仲琰按责任承担其余的赔偿责任。被告尹小会辩称,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要求返还其垫付的20000元。被告李仲琰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合同内给原告赔偿一并解决被告尹小会的垫付款,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原告各项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以下是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原告刘言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据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双方的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尹小会、人保财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原告身份证、襄阳市襄州区东津镇侯营村村委会出具证明、原告房屋拆迁的拆迁补偿协议,据以证明原告耕地被全部征用、房屋被拆迁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认为,原告尚为农村居民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已不能从事农业生产,应按非农业人员计算其损失,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襄阳市襄州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小结、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单及医疗费发票,据以证明原告刘言德住院治疗17天,支出医疗费21290.6元。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0月28日出具的(2015)法医初鉴字第10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襄阳市襄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8月6日作出的襄价鉴字(2015)503号车物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发票一份及襄阳焱煌汽修厂出具的拖车费、看车费白条一份,据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后续治疗费需7000元及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1500元;原告摩托车损失490元、鉴定费50元及支出停车费280元。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后续治疗费未发生,应在发生后主张。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五、车票35张,据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350元,经庭审质证,二被告有异议,认为畸高。本院根据原告治疗情况酌情对其中300元予以确认。证据六、被告尹小会的驾驶证、行车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据以证明三被告适格。经庭审质证,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尹小会、李仲琰、人保财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支持其抗辩主张。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原告驾驶其所有的鄂E1B9**两轮摩托车与被告尹小会驾驶被告李仲琰所有的车牌为鄂FD9**的锋范牌小型轿车在襄阳市襄州区张湾镇王营路段发生碰撞,致原告刘言德受伤、摩托车受损。原告刘言德伤后被送往襄阳市襄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5年8月7日出院(住院17天)。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休息3月、1人护理;每20天拍片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刘言德支出医疗费21290.6元(其中被告尹小会支付20000元)。经原告刘言德委托,襄阳市襄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8月6日作出襄价鉴字(2015)503号车物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摩托车损失49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50元;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0月28日出具的(2015)法医初鉴字第10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后续治疗费需7000元,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1500元。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尹小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引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尹小会、李仲琰是朋友,被告尹小会驾驶的肇事车辆系借用被告李仲琰的,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商业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12月26日,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限额300000元。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襄阳焱煌汽修厂出现场拖车、看车支出280元。原告在治疗期间支出交通费300元。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三被告赔偿财产损失中的衣服损失280元。本院认为,被告尹小会驾驶车辆发生碰撞致伤原告刘言德,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尹小会负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尹小会应对原告刘言德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尹小会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商业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险,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诉请各项经济损失中,医疗费21290.6元(含被告尹小会垫付的20000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鉴定费1550元、停车费280元、财产损失4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12669元、因原告刘言德误工时间为98天(受伤之日起至法医鉴定前一日),每月误工损失参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年收入计算,本院对其中的7713元(28729元/天÷365天×98天)予以确认,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8440元,护理时间为住院17天,每月护理费用参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年收入计算,本院对其中的1338元(28729元/天÷365天×17天)予以确认,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及本地经济条件,本院对其中200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刘言德的各项损失为:91005.6元及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713元、护理费1338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49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71545元。其余21460.6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按保险合同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李仲琰赔偿其损失,因被告李仲琰将所有的车辆借给有驾驶资格的被告尹小会使用,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故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仲琰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有关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车商业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刘言德各项经济损失93005.6元;二、驳回原告刘言德要求被告尹小会、李仲琰赔偿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刘言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尹小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万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肖高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