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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徒辛民初字第0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朱联新与王培东、蒋志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联新,王培东,蒋志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徒辛民初字第0238号原告朱联新。被告王培东。被告蒋志超。原告朱联新诉被告王培东、蒋志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2013)徒辛民初字第0197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上诉于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5)镇民终字第0021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联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培东、蒋志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联新诉称,2011年2月22日14时10分许,原告驾驶摩托车与被告王培东驾驶的苏L×××××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经交警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受伤由肇事车辆车主支付医疗费用。原告共垫付医疗费用26102.91元。因苏L×××××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蒋志超,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用26102.91元并承担诉讼费、公告费。被告王培东、蒋志超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后,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2日14时10分许,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黄龙公路由南往北行驶,当车行驶至葛丹公路相交的十字路口时,与王培东驾驶由北向南行驶的苏L×××××轿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镇江市××区××墟卫生院救治,后于当日转入镇江市丹徒区第三人民医院救治,产生的医疗费用是王培东已支付。当日下午,原告与王培东在交警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一、朱联新受伤由苏L×××××轿车车主支付医疗费;二、双方自行协商解决,不要公安机关处理;三、双方签字生效,再无涉。但原告认为该肇事车辆的车主是王培东。2011年2月23日,原告因外伤后头昏伴右肩部疼痛一天入镇江市××区××墟卫生院进行救治,后建议转入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当日,原告转入江苏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右侧气胸,右侧肩锁关节脱位,右侧第四肋骨骨折,于2011年3月9日出院,住院14天,共计发生医疗费20102.91元。2011年6月8日,江苏大学附属医院出具诊疗证明,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约为6000元。另查明,苏L×××××轿车的车主为蒋志超,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镇江市××区××墟卫生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江苏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病历、诊疗证明、转卡审批单、手术同意书、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未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蒋志超作为肇事车辆车主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义务。事故发生时,被告王培东驾驶肇事车辆系本次交通事故直接侵权人,其驾驶车辆时未审查车辆的交强险情况,故应对被告蒋志超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共计26102.91元(其中二次手术费用有医嘱,本院予以认定),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为16102.91元,被告王培东作为直接侵权人,参照交警部门对于事故的证明及被告王培东与原告签订的协议,该损失应由被告王培东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志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联新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王培东对被告蒋志超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王培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联新医疗费16102.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1500元,合计1900元,由被告王培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眭咏梅审 判 员  邵 雷人民陪审员  孔国瑞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