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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蓬潮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迟某与温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某,温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蓬潮民初字第182号原告迟某,女,198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委托代理人刘兆明,山东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某甲,男,198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委托代理人季树金,山东西政(蓬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迟某与被告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诉来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兆明,被告温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季树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迟某诉称,我与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我们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名叫温某乙,双方婚前感情良好,但从我怀孕以后,被告对我冷漠,双方自孩子出生后分居至今,长达四年之久。现双方的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我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解除我们的婚姻关系,确定婚生男孩的抚养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温某甲辩称,我认可我们夫妻现在已经破裂了,但孩子必须随我生活,不要女方承担抚育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6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育有一子名叫温某乙。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庭审中,被告亦同意离婚。原告主张抚养婚生男孩温某乙,不需要被告支付抚育费,允许被告每周探视孩子两次,原告主张自己从事自由职业,有比较充裕的时间照顾孩子,原告系家中独生女孩,家庭条件有利于抚养孩子。被告认为原告第一次庭审中表示过同意被告抚养孩子,被告要求抚养孩子,不需要原告支付抚育费,允许原告按照法律规定探视孩子,主张从原告离家后没有看过孩子,说明原告不想抚养孩子,孩子从出生到现在一直随被告生活,与被告感情较深,离开被告生活对孩子成长不利。原被告主张双方均无婚前财产。原、被告双方对以下夫妻共同财产达成分割协议,鲁Y号旗云轿车一辆、鲁Y号摩托车一辆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差价款7500元。安利产品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差价款3000元。原、被告对财产存有以下争执:位于蓬莱市潮水镇黄家店村西的蓬莱市潮水镇慧丹保鲜库1处,保鲜库用铁笼1000个,叉车1辆,冷风库旁库房7间。原告主张冷风库、铁笼、叉车、库房均系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提交2014年6月13日蓬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情况一份,其中载明慧丹保鲜库的经营者姓名为被告温某甲,核准时间为2013年6月14日。提交蓬莱市潮水镇黄家店村委会于2013年5月10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为证,内容为“兹有潮水镇黄家店村村民温某甲在本村西有保鲜库一栋,面积为1100平方米。产权归温某甲所有,房产证正在办理中。特此证明”。提交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烟商二终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为证,原告认为该判决书中查实了慧丹保险库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与被告父母无关。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设立登记情况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解释成该保鲜库以及7间库房系被告父亲出资修建,为了防止被告与其兄弟之间因为保鲜库归属产生争执,故将保鲜库登记在被告名下。对(2015)烟商二终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判决书中没有排除保鲜库的共有人有被告父母,也没有写明保鲜库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认为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提交蓬莱市潮水佳盛机械维修部出具“安装彩钢瓦、冷库屋西钢构”的收款收据,其中客户名称为被告父亲“温家奇”,提交嵊州市三科压缩机厂出具“1.5P制冷设备含冷库门”的收款收据,其中客户名称为被告父亲“温家奇”;提交潮水镇黄家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我村村民温家奇在我村村民黄吉赏口粮地盖冷库,因是可耕地,所以至今没有办理土地证和房产证,营业执照办理在儿子温某甲名下。因此,该冷库属于温家奇家庭共同投资经营”;提交加盖有蓬莱市供电公司电费专用章的2014年8月、9月供电专用收据两张,客户名称为“温家奇冷风库”。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两份收款收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土地取得是否合法不是村委会能否证明。认可被告提交的供电专用收据,但认为供电专用收据恰恰能够证明被告父亲非法占有原、被告冷风库进行经营,原告保留向温家奇追偿的权利,仅凭供电专用收据不能证明保鲜库系被告父亲所有。庭审中,证人陈光荣、黄吉赏、赵福贞、温孚好出庭作证,证明被告父亲温家奇曾因建冷库向四证人借款。被告对证人的证言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冷库的产权属于温家奇。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不在离婚案件中处理夫妻共同债务,有关债权人可依法另行主张其权利。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存款、现金,原告主张被告父亲曾向原、被告二人借款5万元尚未偿还,用于给被告弟弟上学用,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亦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举证材料、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近年来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双方的婚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照准。结合原、被告实际情况以及原、被告婚生儿子温某乙长期跟随被告生活的事实,从有利于温某乙今后生活成长角度出发,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生儿子温某乙由被告温某甲抚育对其今后生活成长较为有利,原告迟某可于每周六接温某乙随其生活一日,被告不需原告承担抚育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照准。原、被告对夫妻共同财产达成一致处理意见,本院予以照准。位于蓬莱市潮水镇黄家店村西的蓬莱市潮水镇慧丹保鲜库1处,保鲜库用铁笼1000个,叉车1辆,保鲜库旁7间库房涉及案外第三人权益,本案不予处理。被告主张的原、被告夫妻共同债权被告父亲欠款5万元,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各自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相关债权人可依法另案进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迟某与被告温某甲离婚。原、被告婚生儿子温梁海由被告温某甲抚养,原告迟某不承担抚育费;原告迟某可于每周六接温梁海随其生活一日。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被告温某甲名下的车牌号为鲁YND9**号旗云轿车一辆、鲁YQT0**号摩托车一辆归被告温某甲所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安利产品若干归原告迟某所有,被告温某甲给付原告迟某差价款4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案件受理费中应由被告承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军人民陪审员  郭增艺人民陪审员  张元波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