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06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顾某、张某与贺某、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张某,贺某,苏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06民初3号原告顾某。原告张某。被告贺某。被告苏某。原告顾某、张某诉被告贺某、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某、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5年5月1日被告贺某、苏某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期限至2016年5月1日,但至起诉时,二被告仍欠二原告本金200000元及部分利息。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方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方根据自己提供的分期还款协议书,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方偿还已到期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要求偿还其余未到期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在本次诉讼中放弃。被告贺某、苏某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15年5月1日向二原告借款200000元,利息是月息2分,期限是12个月。二、借条一张,证明贺某于同日借到顾某现金200000元。三、分期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贺某于2015年9月25日与原告顾某再次达成协议,约定以分期还款的方式偿还200000元欠款。内容是2015年10月31日偿还5万元,2016年1月30日偿还5万元。其余两笔借款未到期,已到期借款是本金10万元。四、二原告结婚证一份,证明二人系夫妻关系。上述证明材料因二被告未到庭未进行质证,但能够证明本案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向张家口市公安局下花园城镇派出所调取二被告户籍证明信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经审理查明:被告贺某、苏某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于2015年5月1日向二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借款期限一年,并于同日由贺某向顾某出具借条一张。后顾某与贺某于2015年9月25日再次达成分期还款协议,约定2015年10月31日前偿还借款50000元,2016年1月30日前偿还50000元,剩余借款在开庭时未到还款期限。第二笔欠款还款期限到期后,二被告对全部借款本金均未作偿还,对到期借款100000元的利息偿还至2015年7月1日。另查,借款合同借款人处落款“苏艳霞”,与本案被告苏某为同一人。本院认为: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且被告贺某出具的借条真实有效,二原告已经实际给付二被告共计200000元,故二被告系共同借款人,理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但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9月25日达成分期还款协议,实质上是双方达成了新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应按照该分期还款协议书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为此,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共计100000元及2015年7月1日以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某、苏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顾某、张某借款本金共计100000元及2015年7月1日以后的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截止至实际偿还之日)。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贺某、苏某负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智燕林代理审判员 熊寄鸥人民陪审员 王瑞坤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晓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